| 【时 效 性】 | 有效 | 【颁布日期】 | 1998-09-08 | 
| 【颁布单位】 | 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 【实施日期】 | 1998-09-08 | 
| 【法规层次】 | 行政法规及法规性文件 | 【文 号】 | 中发〔1998〕94号 | 
| 【首选类别】 | 社会保障 | 【次选类别】 | |
| 【其它类别】 | 【其它类别】 | ||
| 【关 键 字】 |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通知 | ||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劳动(劳动保障)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1998]10
附件: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 第一章  总则 | 
    
  第二条
  第三条
| 第二章  资金筹集 | 
(一)各级财政部门根据同级政府审定的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计划安排的预算内资金;
(二)各级财政部门根据同级政府审定的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计划从政府统筹调剂的预算外资金中安排的资金;
(三)企业自筹的用于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资金;
  第五条
(一)财政(含预算内、外资金)安排三分之一,其中,中央企业由中央财政解决,地方企业由地方财政解决。
  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在政府预算收支科目“社会保障补助支出”类中的“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补助”款级科目(科目编码为“1905
(三)社会筹集三分之一,其中包括从失业保险基金中调剂的部分和社会捐赠资金等。
失业保险缴费率提高后,增加的失业保险基金主要用于保障下岗职工基本生活和为其代缴社会保险费。
各地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上述资金的具体负担比例。国有独资盈利企业和国有参股、控股企业保障下岗职工基本生活的资金,原则上全部由企业负担。
  第六条
  第七条
| 第三章  资金使用 | 
  第九条
下岗职工进入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期满后仍未再就业的,应按有关规定享受失业救济,不再领取基本生活费;失业救济期满仍未就业的,应按有关规定享受社会救济。
  第十条
  第十一条
  第十二条
| 第四章  资金管理 | 
  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财政承担的预算内资金由预算内“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补助”科目转入“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资金”分户;财政承担的预算外资金由相关的预算外资金专户转入“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资金”分户;社会筹集的资金从相关账户转入“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资金”分户。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监督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
  第十七条
    
| 第五章  资金的申请和拨付程序 | 
  第十九条
企业自筹和财政拨付的用于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的资金应由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按照领取下岗职工证明的人数按月直接发放给下岗职工本人。企业自筹的用于为下岗职工代缴社会保险费的资金由再就业服务中心代缴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二十条
用款申请经核准后,为下岗职工支付的基本生活费由财政部门按季从“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资金”分户直接划拨到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在银行单独开设的账户,由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按规定使用;为下岗职工代缴的社会保险费,由财政部门根据领取下岗职工证明的人数按季从“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资金”分户划拨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 第六章  监督和检查 | 
  第二十一条
各级财政、劳动保障和审计部门要定期对资金的筹集、使用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应定期对中央财政拨付地方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一)截留、挤占、挪用、贪污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资金的;
(二)将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资金用于平衡财政预算的;
(三)擅自改变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资金用途的;
(五)虚报下岗职工人数或将未进入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未领取下岗职工证明的人员作为下岗职工冒领补贴的;
| 第七章  附则 |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