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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称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地区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办法的通知[失效]
颁布单位 发文文号 京财协[1995]2770号
法规类型 所属行业 124
有效与否 北京 发布日期 1996-01-04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地区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办法的通知[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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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1996-01-04 信息来源: 访问量:? 字体 :[ 大 ][ 中 ][ 小 ]

市属各单位、各区、县财政局、各会计师事务所:

    为进一步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探索会计师事务所体制改革的新途径,促进注册会计师客观、独立、公正地执行业务,现将《北京地区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本文自文到之日起生效,原京财协(1994)352号《关于印发〈北京市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及审批暂行办法〉的通知》同时废止。

    北京地区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办法第一条  为促进注册会计师事业的健康发展,建立健全和规范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的审批,根据《注册会计师法》及《公司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北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北京市财政局授权北京注册会计师协会(简称北京注协)对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批、注册、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是指由注册会计师共同出资发起设立,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事务所以其全部资产承担责任的无挂靠单位的会计师事务所。

    第四条  设立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应具备下列条件:

    1.至少有两名持有中国注册会计师有效执业证书,在会计师事务所专职从事独立审计业务三年以上的注册会计师,方可作为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的发起人;

    2.有十名以上职龄内的专职从业人员,其中至少应有五名中国注册会计师(发起人包括在其内);

    3.主任会计师应具有三年以上从事独立审计工作经历,年龄不得超过50岁;

    4.会计师事务所实行董事会领导下的主任会计师负责制,主任会计师必须由发起人担任;

    5.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五十万元人民币;

    6.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办公设施。

    第五条  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统一规定为××会计师事务所,不得冠以地名、行业、姓氏等其他容易引起误解的名称。

    第六条  设立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应当由发起人向北京注协报送下列材料:

    1.设立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的申请书;

    2.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章程;

    3.发起人和主任会计师的基本情况和专职的有效证明;(见附件四)

    4.出资证明和出资协议;

    5.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的内部管理制度;

    6.办公场所的产权或使用权的有效证明文件;

    7.注册会计师和其他专职从业人员的基本情况及相关档案材料(见附件一、二、五、六);

    8.北京注协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和地址;

    2.业务经营范围;

    3.注册资本;

    4.出资人的姓名和身份证号码;

    5.出资人的权利和义务;

    6.出资人的出资方式和出资额;

    7.出资人转让出资的条件;

    8.法定代表人;

    9.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及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见附件三)

    10.会计师事务所的解散与清算办法;

    11.其他应当规定的事项。

    第八条  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内部管理制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人事管理制度;

    2.财务管理制度;

    3.执业质量控制制度;

    4.执业档案管理制度;

    5.其他应当规定的事项。

    第九条  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的审批程序:

    1.由发起人向北京注协报送有关申请材料;

    2.北京注协自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并报北京市财政局审批。凡批准执业的由北京市财政局颁发批准执业证书;不批准执业的,十五日内由北京注协书面通知申请人;

    3.经批准设立的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按规定办理以下手续后,方可正式执业。

    (1)自接到北京注协通知之日起二十日内,到北京注协办理执业登记,并交纳执业审批登记费;同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加入北京注协的入会手续及其他有关事宜;

    (2)持批准文件到工商部门和税务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

    (3)到北京注协领取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

    4.北京注协将有关审批材料送中国注协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条  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应实行独立核算,依法纳税,遵守国家和北京地区的法律、法规以及有关规定,遵守注册会计师独立审计准则和职业道德,独立、客观、公正地执行业务。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财政局授权北京注协解释。财政部或中国注协如有新的规定,应遵其执行。

    附件(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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