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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称 辽宁省屠宰税征收办法(修正)
颁布单位 发文文号
法规类型 100115 所属行业 120
有效与否 辽宁 发布日期 1994-12-06

辽宁省屠宰税征收办法(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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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1994-12-06 信息来源: 访问量:? 字体 :[ 大 ][ 中 ][ 小 ]

    1994年12月7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51号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4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84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辽宁省屠宰税征收办法〉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屠宰税的征收管理,根据国家《屠宰税暂行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境内屠宰猪、牛、马、骡、驴、羊和骆驼的单位和个人,为屠宰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必须依照本办法缴纳屠宰税。

    第三条  屠宰税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第四条  屠宰税实行定额税率∶

    (一)屠宰牛、骆驼每头(峰)缴纳15元;

    (二)屠宰猪、马、骡、驴每头(匹)缴纳10元;

    (三)屠宰羊每只缴纳5元。

    第五条  下列项目减征、免征屠宰税∶

    (一)农民屠宰自养且自食的牲畜,每年每户按一头(峰、匹、只)减半征收屠宰税;

    (二)农村敬老院、光荣院、福利院和五保户屠宰自养且自食的牲畜,免征屠宰税;

    (三)回民在伊斯兰教三大节日期间屠宰自食的牲畜,免征屠宰税;

    (四)部队(含武装警察部队)屠宰自养且自食的牲畜,免征屠宰税;

    (五)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免税项目。

    第六条 屠宰税在屠宰行为发生地缴纳。

    帐簿健全、能够准确反映屠宰牲畜数量的纳税人,经地方税务机关认定,应当于每月终了后7日内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其他纳税人应当于屠宰行为发生后5日内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第七条  在屠宰行为难以掌握的地区,可以在收购环节由收购者代缴屠宰税;牲畜出售前,出售者应当及时通知地方税务机关或者代征单位收缴税款,不能及时通知的,由出售者代扣代缴税款。

    屠宰税由收购者代缴的,收购者可以凭屠宰税完税凭证(简称完税凭证,下同)向屠宰者索还实缴税款。收购环节已缴纳屠宰税的,屠宰环节不再缴纳。

    第八条  屠宰并销售应税牲畜肉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有完税凭证。无完税凭证销售应税牲畜肉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事先凭购货发票或者其他有关证明到屠宰行为发生地的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屠宰税完税证明(简称完税证明,下同)。

    地方税务机关对持有购货发票或者其他有关证明的销售人,应当立即办理完税证明。

    第九条  地方税务机关对销售应税牲畜肉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进行纳税检查。销售应税牲畜肉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完税凭证或者完税证明。对不能提供完税凭证或者完税证明的,地方税务机关有权责令其补缴屠宰税。对已补缴屠宰税,但能够在地方税务机关限定的日期第十条  地方税务机关可以委托有关单位代征屠宰税,并发给省地方税务机关印制的委托证书。受委托单位应当按照委托证书的要求代征税款。

    第十一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按照代征税款额3%至5%的比例提取并向代征单位支付代征手续费。

    第十二条  地方税务机关可以从屠宰税的征收总额中提取7%作为征收工作经费。具体提取、使用办法,由省地方税务机关制定。

    第十三条  对屠宰税征纳行为的稽查、奖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84号

    省政府决定对《辽宁省屠宰税征收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第(一)项修改为∶“农民屠宰自养且自食的牲畜,每年每户按一头(峰、匹、只)减半征收屠宰税;”

    二、第五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二)项∶“农村敬老院、光荣院、福利院和五保户屠宰自养且自食的牲畜,免征屠宰税;”

    三、将第七条并入第六条,作为第六条第一款。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在屠宰行为难以掌握的地区,可以在收购环节由收购者代缴屠宰税;牲畜出售前,出售者应当及时通知地方税务机关或者代征单位收缴税款,不能及时通知的,由出售者代扣代缴税款。

    屠宰税由收购者代缴的,收购者可以凭屠宰税完税凭证(简称完税凭证,下同)向屠宰者索还实缴税款。收购环节已缴纳屠宰税的,屠宰环节不再缴纳。“

    五、删去第十一条第二款,并将第一款修改为∶“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按照代征税款额3%至5%的比例提取并向代征单位支付代征手续费。"六、删去第十四条。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屠宰税征收办法》已根据本决定作了相应的修改,现予重新发布。

    1994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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