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称 | 湖南省科委 经委 财政厅关于湖南省厂矿企业科研机构管理的暂行规定 | ||
颁布单位 | 发文文号 | 湘科管字[1986]139号 | |
法规类型 | 工商法规 | 所属行业 | 122 |
有效与否 | 湖南 | 发布日期 | 1986-06-19 |
第一条 根据《中共中央关于科学技术体制改革的决定》及省委、省政府贯彻《决定》的意见,为了增强厂矿企业科研机构的活力,调动企业科技人员的积极性,促进经济与科技的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厂矿企业应创造条件建立科研和技术开发机构,鼓励企业与研究、教育、设计单位联合建立科研、技术开发机构,鼓励企业之间联合建立科研、技术开发机构,鼓励行业、专业公司建立科研、技术开发机构。
第三条 厂矿企业科研机构的名称应与其规模、条件相适应,分别称作技术开发部、科研所、科研室、科研组等(以下简称厂办科研机构)。机构名称应冠以本企业全称或专业特征。
第四条 建立厂办科研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1.有明确的发展方向和任务。
2.有一定数量的专职科技人员。
3.有固定可靠的科研和技术开发资金来源。
4.有从事试验、研究的基本手段和固定的工作场所。
第五条 厂办科研机构的建立、调整由企业决定,报上级主管部门和当地经委、科委备案。
第六条 厂办科研机构应围绕提高企业产品竞争能力、促进企业的技术进步而开展工作,其主要方向任务是:
1.新产品的研制和开发,及其中间试验、生产性试验。
2.配合生产技术部门解决工业化生产中的质量、可靠性、经济性、成品率等工艺、设备问题。
3.国内外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引进、吸收、创新和推广应用。
4.企业的科技规划、科技情报、技术培训和对外技术协作、交流工作。
5.接受上级科技管理部门下达的科研、推广项目,接受外单位委托研究,对外转让技术成果、提供技术服务。
第七条 厂办科研机构直属企业领导,属于生产第一线科室。
第八条 厂办科研机构可以实行财务独立核算;也可以与企业签订承包合同,实行经费包干;其中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并对外经营的单位,应经企业的主管部门批准后,按规定进行工商登记。
第九条 厂办科研机构的负责人由企业任免,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成立科研所、技术开发部的单位可以实行所长(主任)负责制,所长(主任)对企业负责,有如下职权:
1.制定和修改本科研机构的发展规划、工作计划和生产、技术等方面的有关规章制度。
2.经企业同意,可直接对外签订合同。
3.决定下属机构的设置和负责人的任免。
4.决定机构内人员的调配和工作安排。
5.决定经费的使用和奖金的分配。
第十一条 企业应将厂办科研机构的工作计划,纳入企业的生产计划,实行目标管理、定量要求、定期考核。厂办科研机构负责人的奖惩,由企业决定。
第十二条 厂办科研机构的人员由企业内部调剂解决,一般可为职工总数的3----5%。设有试制场所的单位可增至8%左右。其中科技人员应占60%以上。
第十三条 厂办科研机构应创造条件设置实验室和试制场所。暂不具备条件的,企业应提供已有的生产场所和条件进行试验、加工。
第十四条 厂办科研机构内部应实行课题承包制,业务、技术岗位责任制,以及其他民主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 厂办科研机构应与企业的生产技术部门有明确的分工。
第十六条 厂办科研机构的经费来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具体明确如下:
1.厂办科研机构所发生的人员工资和不构成固定资产的费用、购置样品样机的费用可以从成本中列支。具体实施范围按《国营工业、交通运输企业成本管理实施细则》第十一条执行。
2.构成固定资产的支出中,单台价值在五万元以下的测试仪器、试验装置和试制用关键设备的购置费用,可以一次或分次摊入成本。
3.除第1、2款规定可在成本中列支的费用外,其余的应从企业的更新改造资金、生产发展资金、新产品试制基金等自有资金中开支。
4.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厂办科研机构,其经费来源应主要从转让技术成果、提供技术服务、销售小批量中试产品的收入中解决。
5.向国家申请科技三项费用拨款。
6.向银行申请科技贷款。
第十七条 厂办科研机构的资金应在财务上单设帐户,专款专用。实行财务独立核算的厂办科研机构,资金自主安排使用。资金主要用于:
1.科研、设计与课题调研费用。
2.购置科研、测试所必需的仪器、设备费用。
3.购置图书、资料的费用,用于技术情报方面的开支。
4.科研人员、管理人员和辅助人员的继续教育费用。
5.引进技术的费用,聘请外单位科技人员短期工作的报酬费用。
6.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厂办科研机构的人员工资及其它经常性费用。
第十八条 根据财政部(85)财税字383号文件、省税务局(86)湘税一字第82号文件等有关文件精神,厂办科研机构研制、开发的新产品,可按照有关规定的程序,申请减免产品税、增值税一至三年,新增收入一年内全部留给企业。
第十九条 实行独立核算的厂办科研机构,其收入冲抵支出并按规定交纳税收后的留用部份可按一定比例建立科技发展基金、职工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其中科技发展基金一般不得低于百分之六十,奖励基金比例应由同级财政部门予以核定。
第二十条 厂办科研机构的各种技术交易收入(包括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等),可从留用的净收入中提取5----15%奖励直接作出贡献的有关人员。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