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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称 广播电视宣传档案、资料管理办法
颁布单位 发文文号 广发办字[1994]718号
法规类型 101100 所属行业 117
有效与否 全国 发布日期 1994-11-22

广播电视宣传档案、资料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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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1994-11-22 信息来源: 访问量:? 字体 :[ 大 ][ 中 ][ 小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广播电视宣传档案、资料的科学管理,充分发挥档案、资料的作用,更好地为广播电视宣传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中共中央宣传部、国家档案局《新闻单位宣传报道档案管理暂行办法》的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广播电视宣传档案,是指广播电台、电视台(以下简称各台)在宣传活动中采录、播出的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节目的文字稿、录音带、录像带。

    广播电视宣传档案是广播电视宣传活动的真实记录,记载着广播电台、电视台宣传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的情况,反映了全国各行各业、各地区,各部门不同时期革命和建设的面貌,是进行日常播出、工作查考,经验总结,历史研究的真凭实证和必要条件,也是国家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广播电视宣传资料,是指各台在宣传活动中为了节目制作和播出,通过交换、征集、购买等途径收集的各种节目的录音带、录像带及唱片。

    第四条  宣传档案与宣传资料具有不可分割的紧密联系。在广播电视宣传活动中,具有保存价值的宣传资料将逐渐转化为宣传档案。

    第五条  各台宣传档案、资料管理的工作,应贯彻“集中统一管理”的原则,维护档案、资料的完整与安全,便于宣传活动和其他工作的利用。

    第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广播电台、电视台。

    第二章  管理体制和任务

    第七条  宣传档案、资料工作,由各台主管宣传业务的台长分管,总编室具体负责。

    第八条  宣传档案、资料工作应有专门的档案机构或档案人员进行管理。其基本任务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上级主管部门有关档案工作的法律、规定和其他规定,制定档案、资料工作管理办法和规章制度;

    (二)负责档案、资料的收集、整理、保管、鉴定等工作;

    (三)开展档案、资料提供利用工作,满足广播电视宣传播出和其他工作的需要;

    (四)负责档案、资料的统计、编研工作,开发档案、资料信息资源,进行档案、资料的信息交流;

    (五)按照有关规定,向档案馆移交档案。

    第九条  宣传档案、资料工作作为各台全部档案工作的主体部分,受本台办公室和上级主管机关档案工作部门的业务指导、监督、检查,同时接受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宣传档案、资料工作人员属于档案专业技术人员,应按《档案专业人员职务试行条例》(职改字[1986]第39号)及有关规定,评定专业技术职务。

    宣传档案、资料工作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

    第三章  经费、设备和防护

    第十一条  宣传档案、资料工作所需经费,在各台事业费中开支。

    第十二条  各台要积极改善宣传档案、资料的保管条件,提供专门库房并配置必要的防火、防光、防高温、防尘、防虫、防潮、防磁、防盗等设施。库房要保持清洁、整齐。具体要求是:

    (一)保存文字稿的库房,温度要保持在14--24℃之间,相对温度保持在45--60%之间;

    (二)保存录音带、录像带的库房,温度要保持在18--24℃之间,相对湿度保持在40--60%之间,避开30奥斯特以上的磁场。

    第十三条  各台应为档案、资料管理机构配置必要的复印、编辑、录音、录像等设备,采用先进技术和手段,逐步实现档案、资料管理现代化。

    第四章  档案、资料的收集和整理

    第十四条  各台的宣传业务部门和总编室,应把宣传档案、资料的形成、收集、整理和归档工作纳入本部门的工作程序和岗位责任制,作为宣传业务部门本职工作的重要任务和其工作人员业务考核内容之一。

    第十五条  宣传档案、资料的收集范围是:

    (一)党和国家领导人、上级党政机关主要领导人、著名专家学者、各界名人和著名国际友人在本台发表讲话的文字稿、录音带、录像带。

    (二)本台播出的阐明党和国家方针、政策的评论的文字稿、录音带、录像带。

    (三)本台播出的新闻和具有保存价值的专题、专栏节目的文字稿、录音带、录像带。

    (四)本台采访、拍摄、编辑、录制的下列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稿、录音带、录像带:

    1、党和国家领导人及各级党政机关主要领导人的重要活动和各种重要会议;

    2、外国领导人、驻华使节及来华的外国代表团的重要活动;

    3、反映工业、农业、国防、科技等各行各业和反映本地区改革与经济建设主要面貌的;

    4、反映各界知名人士、英雄模范和新闻人物重要活动的。

    (五)本台录制、播出的著名艺术家、文艺团体、表演人员演出的音乐、舞蹈、文学、戏剧、曲艺、杂技、广播剧、电视剧和电影等文艺性节目的录音带、录像带及配套的文字材料。

    (六)为了节目制作和播出,通过交换、征集、购买来的录音带、录像带和唱片。

    (七)本台与外国电视台合拍的电视片录像带。

    (八)本台各种语言播出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稿(包括译稿)、录音带、录像带。

    (九)本台播出的重要的受众的来信。

    (十)本台组织的大型文艺、体育和社会宣传活动的录音带、录像带及配套的文字制度。

    (十一)本台在宣传活动中形成的其它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声像材料。

    第十六条  各台必须制定切实可行的宣传的档案、资料收集制度。

    节目制作和播出完毕的文字稿、录音带、录像带等应指定专人收集,按节目完成时间或播出时间定期归档。交换、征集、购买的录音带、录像带等应随时入库。归档入库后的档案、资料要保持有机联系和齐全、完整。

    第十七条  归档的文字稿要字迹清楚、规格统一,录音带,录像带必须声音清楚、画面清晰、并附必要的文字说明材料。

    第十八条  归档的文字稿采用时间----节目(专题,专栏、人物、体裁等)或节目----时间的分类方法组卷,并拟出确切的标题;录音带、录像带按节目(专题、专栏、人物、体裁等)----时间的分类方法整理,填写标签、卡片。

    整理好的案卷和录音带按一定顺序科学排列并编制目录。

    第十九条  为了确保宣传档案、资料的齐全完整,任何部门和个人都不得擅自保存、带走和销毁应归档入库的文字稿、录音带、录像带。

    第五章  档案、资料的管理和统计

    第二十条  各台的宣传档案、资料,应集中统一管理,对于不同裁体的档案、资料,可采取在集中统一管理的原则指导下,实行分库保存的管理方法。

    第二十一条  各台的档案、资料管理机构或人员,要根据实际情况,对归档入库的宣传档案、资料进行分类、编号和排列。

    第二十二条  档案、资料管理人员要定期对宣传档案、资料保管情况进行检查:

    (一)发现文字稿破损、变质或字迹模糊,要及时修裱、复制;

    (二)为保证音像档案、资料的质量,对贮存的录音带、录像带,每隔一年应重新缠绕一次,录音带、录像带严禁叠放挤压,如发现磁带变形、断裂、磁粉脱落等现象,应及时进行技术处理;

    (三)做好库房的温、湿度监测记录。

    第二十三条  各台的档案、资料管理机构或人员,应做好宣传档案、资料的统计,对各种载体的档案、资料的收集、保管、移出、鉴定、类别、利用等情况应做出记载和统计。统计数字必须真实、准确,并按规定向有关部门呈报统计报表。

    第六章  档案、资料的提供利用

    第二十四条  各台的档案、资料管理机构或人员,要制定宣传档案、资料借阅制度,并根据工作需要,编制必要的目录、索引等检索工具,编辑各种汇编和参考资料,积极、主动地提供档案、资料为广播电视宣传和其他工作服务。

    第二十五条  作为宣传档案、资料的录音带、录像带,保管期限为“永久”且利用频繁的,应保存两套:原版作为档案库藏贮存,复制版为借阅者制作节目和播出使用。

    第二十六条  利用宣传档案、资料应严格履行借阅归还登记手续,并做好档案、资料利用效果反馈记录。

    第七章  档案、资料的鉴定与销毁

    第二十七条  为正确确定档案、资料的保管期限,各台应建立宣传档案、资料的鉴定制度。对于归档入库的和保管期限已满的各种载体的档案、资料,应根据《广播电视宣传档案、资料保管期限表》的规定进行鉴定。

    第二十八条  宣传档案、资料的鉴定工作由各台的总编室领导,档案、资料工作人员负责,会同有关业务部门组成鉴定小组,对鉴定的各种载体的档案、资料应逐件进行审查,提出存毁意见。

    第二十九条  对已经鉴定并准备销毁的宣传档案、资料(包括准备消磁作为空白磁带使用的音像档案、资料),应按类别编造销毁清册,由鉴定小组审定后,呈报本台主管宣传业务的台长批准后销毁。

    第三十条  严禁任何部门和个人擅自销毁宣传档案、资料,严禁随意给音像档案、资料消磁。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一条  对在档案、资料的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等工作中成绩显著或做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台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二条  凡违反本办法造成档案、资料损毁、丢失、泄密等事故的单位和个人,各台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各台可依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广播电影电视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广播电影电视部宣传报道档案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附:广播电视宣传档案、资料保管期限表

    一、为了便于各台确定宣传档案、资料的保管期限,科学地进行档案、资料的鉴定工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广播电视系统宣传工作的具体情况,制定本表。

    二、广播电视宣传档案、资料保管期限分为永久、长期(11--30年)、短期(10年以下)三种。

    三、确定广播电视宣传档案、资料保管期限的原则:

    1、凡是对本台的宣传播出和国家各项工作具有长远利用价值的档案、资料,应列为永久保管;

    2、凡是在相当长时期内,对本台的宣传播出和其他工作具有查考利用价值的档案、资料,应列为长期保管。

    3、凡是在较短时期内,对本台的宣传播出和其他工作具有查考利用价值的档案、资料,可列为短期保管。

    四、确定广播电视宣传档案、资料的保管期限,必须坚持历史唯物主义的观点,根据档案、资料的构成形式和内容,研究宣传档案、资料的利用规律,全面分析档案、资料的现实作用和历史作用,正确地确定其保管期限。

    五、各台可根据宣传档案、资料的实际情况,参照本表制定本台的宣传档案、资料保管期限表。(见右侧附表)

    附表:点击下载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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