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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称 关于对民政福利企业和学校办企业免征营业税问题的补充通知
颁布单位 发文文号 京地税营[1994]131号
法规类型 100102 所属行业 123
有效与否 北京 发布日期 1994-11-21

关于对民政福利企业和学校办企业免征营业税问题的补充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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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1994-11-21 信息来源: 访问量:? 字体 :[ 大 ][ 中 ][ 小 ]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燕山支局、外贸分局:

    为了鼓励安置残疾人员就业,支持学校办企业的发展,原北京市税务局曾以京税一(1994)522号和523号通知,转发了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文件,就有关问题做出了明确规定。

    上述文件执行以来,各基层税务机关陆续提出了一些问题,要求进一步明确。鉴于本市国、地税机构分设以后的实际情况,为了正确贯彻税收政策,现就民政福利企业和学校办企业免征营业税问题,补充规定如下:

    一、对民政福利企业和学校办企业免征营业税的范围,依照所附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4)155号、156号通知中有关规定执行。

    二、持有北京市民政局或所属各区、县民政局核发的“福利企业证书”的民政福利企业,照章填写《民政福利企业免征营业税申请表》,报经主管地方税务局批准后,准予享受免征营业税照顾。

    三、符合规定条件的学校办企业,照章填写《学校办企业免征营业税申请表》,报经主管地方税务局批准后,准予享受免征营业税照顾。

    四、对民政福利企业和学校办企业免征营业税采用逐年申报审批,逐月核查的办法。经批准享受免征营业税照顾的上述企业,因情况变化而不符合免税条件的,自发生变化的次月起,恢复征收营业税。

    五、上述中请免税企业申请享受1994年度内免征营业说照顾(不论以前是否办过何种手续),应于今年底以前,向所属主管地方税务局照章办理申报审批手续。1995年度的免征营业税申报审批工作,于当年初办理。

    六、享受免征营业税照顾的民政福利企业和校办企业,应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按期报送财务报表和其他有关财务资料,否则,不予批准或停止执行免征营业税照顾。

    本市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应按月统计所辖免征营业税的民政福利企业和校办企业已予免征的营业税数额,汇总后于季度终了10日内,上报市局营业税管理处。

    七、以前有关规定与本通知相抵触的,一律以本通知为准。

    附件:

    1、国税发(1994)15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民政福利企业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

    2、国税发(1994)156号《国家税务局关于学校办企业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


    一九九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民政福利企业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4]15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为了鼓励安置残疾人员就业,现对民政福利企业征收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民政福利企业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以前,由民政部门、街道、乡镇举办的福利企业,但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

    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以后举办的民政福利企业,必须经过省级民政部门和主管税务机关的严格审查批准,也可按本通知享受税收优惠。

    2、安置“四残”人员占企业生产人员的35%以上(含35%)。

    “四残”是指盲、聋、哑及肢体残疾。对只挂名不参加劳动的“四残”人员不得作为“四残”人员计算比例。

    3、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并建立了“四表一册”。即企业基本情况表、残疾职工工种安排表、企业职工工资表、利税使用分配表、残疾职工名册。

    4、经民政、税务部门验收合格,并发给《社会福利企业证书》

    二、具体的优惠政策:

    1、(略)

    2、(略)

    3、安置的“四残”人员占企业生产人员35%以上的(含35%)民政福利企业,其经营属于营业税“服务业”税目范围内(广告业除外)的业务,免征营业税。

    三、(略)

    四、(略)

    五、主管税务机关应按月统计逐级上报实际征税及返还税款的数字。

    六、各地要根据民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有关开展对社会福利企业进行清理整顿的精神,对现有的民政福利企业进行清理和整顿,凡不符合规定标准的,一律不得享受税收优惠照顾。

    七、本通知从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执行,期限暂定两年。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四年七月一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学校办企业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4)15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为了支持学校办企业(以下简称校办企业)的发展,鼓励学生勤工俭学,改善教学条件,现对校办企业征收流转税(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校办企业的范围是: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以前,由教育部门所属的普教性学校举办的校办企业,不包括私人办职工学校和各类成人学校(电大、夜大、业大、企业举办的职工学校等)举办的校办企业。

    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以后新办校办企业经省级教育主管部门和主管税务机关严格审查批准,也可按本通知享受税收优惠。

    二、享受税收优惠的校办企业,必须同时具备下列三个条件:

    1、必须是学校出资自办的;

    2、由学校负责经营管理;

    3、经营收入归学校所有。

    三、校办企业优惠政策的内容:

    1、(略)

    2、(略)

    3、校办企业凡为本校教学、科研服务所提供的应税劳务(“服务业”税目中的旅店业、饮食业和“娱乐业”税目除外),可免征营业税;不是为本校教学、科研服务的,应按规定征税。

    四、下列企业和项目不得享受对校办企业的税收优惠:

    1、原有的纳税企业转为校办企业的;

    2、学校在原有的校办企业的基础上吸收外单位投资举办的联营企业;

    3、学校向外单位投资举办的联营企业;

    4、学校与其他企业、单位和个人联合举办的企业;

    5、学校将校办企业转租或承包给外单位、个人经营的企业:

    6、(略)

    7、(略)

    8、(略)

    9、(略)

    五、(略)

    六、主管税务机关应按月逐级上报实际免税及返还税款的数字。

    七、各地要按照本通知精神,对校办企业进行清理整顿,凡不符合规定标准的,一律不得享受税收优惠照顾。

    八、本通知从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执行,时间暂定两年。地方过去自定的政策与本通知不符的,应即予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

    编号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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