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称 | 关于2021-2030年支持民用航空维修用航空器材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 | ||
颁布单位 | 103 | 发文文号 | 财关税〔2021〕15号 |
法规类型 | 106100 | 所属行业 | 100 |
有效与否 | 全国 | 发布日期 | 2021-03-31 |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为加快壮大航空产业,促进我国民用航空运输、维修等产业发展,现将有关进口税收政策内容通知如下:
一、自2021年1月1日至2030年12月31日,对民用飞机整机设计制造企业、国内航空公司、维修单位、航空器材分销商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需求的维修用航空器材,免征进口关税。
二、本通知第一条所述民用飞机整机设计制造企业、国内航空公司、维修单位、航空器材分销商是指:
(一)从事民用飞机整机设计制造的企业及其所属单位,且其生产产品的相关型号已取得中国民航局批准的型号合格证(TC)。
(二)中国民航局批准的国内航空公司。
(三)持有中国民用航空维修许可证的维修单位。
(四)符合中国民航局管理要求的航空器材分销商。
三、本通知第一条所述维修用航空器材是指专门用于维修民用飞机、民用飞机部件的器材,包括动力装置(发动机、辅助动力装置)、起落架等部件,以及标准件、原材料等消耗器材。范围仅限定于飞机的机载设备及其零部件、原材料,不包括地勤系统所使用的设备及其零部件。
航空器材一般具备中国民航局(CAAC)、美国联邦航空局(FAA)、欧盟航空安全局(EASA)、加拿大民用航空局(TCCA)、巴西民用航空局等民航局颁发的适航证明文件或俄罗斯、乌克兰等民航制造和维修单位签发的履历本。具有制造单位出具产品合格证明的标准件、原材料也属于航空器材范围。
免税进口的维修用航空器材清单,由中国民航局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印发。
四、对本通知项下的免税进口维修用航空器材,海关不再按特定减免税货物进行后续监管。
五、本通知有关的政策管理办法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印发。
财政部 海关总署
2021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