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称 | 长沙市关于游行示威的暂行规定[失效] | ||
颁布单位 | 发文文号 | ||
法规类型 | 109100 | 所属行业 | 124 |
有效与否 | 湖南 | 发布日期 | 1987-01-24 |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依法行使游行、示威的权利,维护省会的公共秩序,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民依法举行的游行、示威,本市各级人民政府予以保护。
第三条 公民举行游行、示威必须遵守宪法、法律和地方性法规,保守国家秘密,爱护公共财产,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第四条 举行游行、示威的组织者应当在五日前到游行、示威地的区、县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申请,跨区、县的到市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申请,说明游行、示威的目的、人数、时间、地点、路线,并注明组织者的姓名、职业、住址。
市、区、县公安机关在接到游行示威的申请报告的次日起三日内,应做出许可或不许可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组织者。对于符合宪法、法律和地方性法规的游行、示威的申请,应当予以许可。
公安机关根据维护交通、治安秩序的需要,可以改变原申请的时间、地点和路线,并可提出相应的要求。
第五条 游行、示威的组织者,应当负责维护游行、示威队伍的秩序。
游行、示威应当按照许可的时间、地点和路线等条件进行。
游行、示威不得扰乱社会秩序、生产秩序、工作秩序、教学科研秩序和人民群众的生活秩序,不得妨碍交通,不得沿途涂写和张贴标语,不得破坏各种公共设施。
游行、示威不准携带和使用武器、凶器、易燃易爆等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
第六条 公安机关对于许可的游行、示威,应当负责维护交通秩序和治安秩序;对于违反本规定的游行、示威,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劝阻、制止。
对于在游行、示威过程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或者抗拒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任务的,或者进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条 本规定实施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解释。
第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