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称 | 云南省财政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开征城市维护建设税后有关预算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 | ||
颁布单位 | 发文文号 | 云财预字[1985]32号 | |
法规类型 | 100111 | 所属行业 | 100 |
有效与否 | 云南 | 发布日期 | 1985-07-02 |
各州、市、行署人民政府,省属各委、办、厅、局:
现将财政部(85)财预字第23号《关于开征城市维护建设税后有关预算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转发你们,并结合我省情况作如下具体补充,请一并研究执行。
一、对少数市、县城市维护建设税征收过多、过少的调剂问题。省对各地由于差距不大,目前暂不调剂,至于各州、市、行署在其辖区内如何调剂,由各州、市、行署自定。
二、我省经国务院批准,实行从上年工商利润计提5%城市维护和建设资金的城市包括昆明、东川、个旧、开远四市。以上四市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按年末决算数计算,实征数小于原有“三项资金”需要中央财政补足差额的,年终须单独报送有关资料,以便省与中央结算。应补差额部分的资金,在未补前,各地若需要安排使用,由各地先垫支。
原有“三项资金”是指1984年省核定的工商利润5%数,国拔城市维护预算数和工商税附加实际提取数。
三、城建税的交纳级次,一律随各项税收交纳级次办理,凡税收集中由省级主管部门交纳的,城建税交省级收入,就地交纳的,列入各级预算收入。
四、城市维护建设税,一律纳入各级预算管理。支出使用时,列入“城市维护费”科目。
五、由于盐税不属城市维护建设税的计征范围,过去产盐区从盐税收入中提取1%作为地方财政附加收入的办法仍继续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