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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称 关于保险合同效力问题的复函
颁布单位 175 发文文号 保监法[2000]14号
法规类型 102103 所属行业 100
有效与否 全国 发布日期 2000-06-22

关于保险合同效力问题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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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00-06-22 信息来源: 访问量:? 字体 :[ 大 ][ 中 ][ 小 ]

保监法[2000]14

大连海事法庭:

你院(1999)大海法商初字第378号《咨询函》收悉。关于交付部分保险费保险合同的效力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我国《保险法》,保险费的交付并不是保险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函中所述《沿海、内河船泊保险条款》第十六条的规定,应视为当事人对保险合同的效力约定了附生效条件,即只有当被保险人一次交清保险费后,保险合同才生效。因此,如果被保险人只是交付了部分保险费,当事人又没有另外的书面约定,应认定为合同无效。但是如果从当事人的客观行为可以推定双方对保险费的交付问题作了变更或另行约定,则视具体情况,可以认定保险合同有效或部分有效。

以上意见,仅供参考。

OOO年六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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