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称 | 关于集体私营企业贯彻《天津市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项目)认定管理办法(试行)》有关问题的通知 | ||
颁布单位 | 发文文号 | 地税一[1997]4号 | |
法规类型 | 101100 | 所属行业 | 100 |
有效与否 | 天津 | 发布日期 | 1997-05-20 |
各区、县地方税务分局:
为进一步推动我市资源综合利用工作的开展,市经委、市财政局、市国家税务局联合下发了《关于印发“天津市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项目)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津经能15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一些地税分局询问集体、私营企业是否比照执行,经研究,现就集体、私营企业贯彻《管理办法》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1、为加强资源综合利用税收优惠政策的管理,城、乡集体企业,私营企业享受资源综合利用减免所得税优惠,均应依照《管理办法》经市经委等部门认定,符合资源综合利用条件的方可办理减免所得税。
2、申请减免所得税的资源综合利用项目,其收入、成本、费用等财务处理,应与其他非综合利用产品截然分清单独计算盈亏,否则不予办理减免所得税。
3、综合利用企业(项目)应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通知》财税字[1994]001号规定减免所得税,审批手续应在规定的减免年限内每年办理一次。凡年度减免所得税额超过5万元的,应报市地方税务局批准。
附件:
1、关于印发“天津市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项目)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2、关于转发《关于印发“资源综合利用目录”的通知》的通知
关于印发“天津市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项目)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1997年4月24日
津经能[1997]15号
各区、县、局、工业总公司及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推动我市资源综合利用工作的开展,认真彻贯落实国发[1996]36号文件“关于进一步开展资源综合利用的意见”的通知精神,促进我市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项目)用好、用足有关优惠政策,现将“天津市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项目)认定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在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市经委能源处。
天津市经济委员会
天津市财政局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
天津市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项目)认定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批转的“关于进一步开展资源综合利用意见”(国发[1996]36号文)的要求,为进一步推动我市资源综合利用工作,鼓励企业用好、用足优惠政策,进一步加强管理,结合我市的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项目)是指对矿产资源的综合开发与合理利用和以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渣、废水(液)、废气、余热、余压等或再生资源为主要原料,进行回收与利用,符合《资源综合利用目录》规定的,具有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企业(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范围内(包括郊县)所有利用废弃物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
第四条 享受优惠政策的范围,按照《资源综合利用目录》执行。现行的优惠政策文件有:
《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4]001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对部分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等实行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6]20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对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实行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6]21号)
关于印发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资源综合利用、仓储设施”税目税率,注释的通知》(国税发[1994]008号)等。
今后国家陆续制定下发优惠政策,其认定管理仍按本《办法》执行。企业从有关优惠政策中获得的减免税(费)款,要专项用于资源综合利用。
第五条 申报资源综合利用的企业(项目)必须有健全的资源综合利用管理机构及专职人员,有完备的财务、物资、质量、能源、安全环保等经营管理体系,并有健全的规章制度和计量检测等手段。
第六条 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必须技术先进,质量可靠,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有推广应用价值。
第七条 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应做到合理利用资源,不造成二次污染,有一定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八条 符合上述条件的企业(项目)由企业提出申请,并填写《天津市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项目)申报表》(见附件)经主管部门审核后,由市经委会同财税部门组织有关技术、管理人员对其申报条件、生产工艺、产品配方、技术水平等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由市经委签发《认定意见》。凡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有关税收优惠政策天津市国税局已有明确规定的,仍按原规定办理。
第九条 经审查认定的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项目)根据国发(1996)36号文件规定,经财税部门批准,可享受现行的资源综合利用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条 对认定的综合利用企业 (项目)有关部门应重点扶持。
第十一条 市经委和财政、税务部门将不定期地组织有关专家对已认定的企业(项目)各项指标进行检查,对企业不按认定的生产技术和工艺路线进行生产,而影响综合利用效益的要限期改正,否则取消享受优惠政策的资格。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经委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