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称 | 关于转发《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土地增值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 ||
颁布单位 | 发文文号 | 京财税[1996]646号 | |
法规类型 | 土地增值税 | 所属行业 | 100 |
有效与否 | 北京 | 发布日期 | 1996-06-04 |
各区、县财政局、地方税务局、各分局、市局各直属单位:现将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1996)7号《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土地增值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1、关于普通标准住宅建筑标准问题。
依照首规委、城乡规划委员会(96)首规办秘字第23号《北京市“九五”住宅建设标准》执行。
2、关于纳税地点问题。
为便于加强土地增值税税源监控,强化征收管理,凡属国内单位和个人转让房地产的,一律在房地产座落地地方税务局地方税管理科办理纳、免税手续。凡属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华侨及港澳台同胞转让房地产的,一律在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涉外税务分局业务科办理纳、免税手续。
3、关于入库级次问题。
土地增值税的入库级次,由北京市财政局和人民银行北京市分行另行规定。
4、关于企业缴纳土地增值税后会计处理问题。
企业缴纳土地增值税后,会计处理按市财政局京财会(1995)717号《关于企业交纳土地增值税与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有关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执行。
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3、关于印发《北京市“九五”住宅建设标准的通知》。
4、关于企业交纳土地增值税与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有关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
一九九六年六月五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土地、房地产市场交易秩序,合理调节土地增值收益,维护国家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以下简称转让房地产)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土地增值税。
第三条 土地增值税按照纳税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增值额和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税率计算征收。
第四条 纳税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减除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扣除项目金额后的余额,为增值额。
第五条 纳税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包括货币收入、实物收入 和其他 收入。
第六条 计算增值额的扣除项目:
(一)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
(二)开发土地的成本、费用:
(三)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成本、费用,或者旧房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
(四)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
(五)财政部规定的其他扣除项目。
第七条 土地增值税实行四级超率累进税率: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的部分,税率为30%.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100%的部分,税率为40%.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100%、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0%的部分,税率为50%.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0%的部分,税率为60%.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一)纳税人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
(二)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产。
第九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房地产评估价格计算征收:
(一)隐瞒、虚报房地产成交价格的:
(二)提供扣除项目金额不实的:
(三)转让房地产的成交价格低于房地产评估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
第十条 纳税人应当自转让房地产合同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向房地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在税务机关核定的期限内缴纳土地增值税。
第十一条 土地增值税由税务机关征收。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向税务机关提供有关资料,并协助税务机关依法征收土地增值税。
第十二条 纳税人未按照本条例缴纳土地增值税的,土地营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有关的权属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土地增值税的征收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第十四条 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实施细则由财政部制定。
第十五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各地区的土地增值费征收办法,与本条例相抵触的,同时停止执行。
关于企业交纳土地增值税与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有关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京财会[1995]717号
市属各有关单位、各区县财政局:现将财政部财会字(1995)15号“关于印发企业交纳土地增值税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及财会字(1995)10号“关于印发企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有关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五年五月十二日
关于印发《北京市“九五”住宅建设标准》的通知(96)首规办秘字第23号签发人:赵知敬
各区、县规划建设管理委员会,市属各单位,中央在京各有关单位:现将《北京市“九五”住宅建设标准》印发给你们,从颁布之日起实行。《关于“七五”----“八五”期间北京市住宅设计标准的规定》同时废止。
请你们认真贯彻、推动、并监督各规划设计单位、施工部门遵照执行。
附:1、北京市“九五”住宅建设标准2、北京市“九五”住宅建设标准编制说明
1996年1月29日
北京市“九五”住宅建设标准
第一章 总则
1.0.1以建设部颁发的“城市住宅建设标准”为依据,结合北京市近年来住宅建设的实践和经验,为提高“九五”规划期间住宅建设的水平,在执行“关于‘七五’--‘八五’期间北京市住宅设计标准的规定”的基础上,经重新调整,制定本建设标准。
1.0.2本建设标准是北京市“九五”期间住宅建设的统一标准,对全市住宅建设的宏观调控具有法规性。国家机关、各企事业单位、各开发公司应严格执行本标准进行住宅建设。
1.0.3本建设标准适用于下列新建的住宅工程:
(1)由国家投资或由企事业单位筹资开发建设的普通住宅*
(2)由开发公司开发并售与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职工的普通住宅。
(3)为实施安居工程开发建设的普通住宅。
(4)用于安置拆迁户而建设的普通住宅。
1.0.4北京市住宅建设应遵循下列基本原则:(1)住宅建设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住宅建设和房地产开发的法律与法规,贯彻与住宅建设相关的技术、经济政策,执行节约用地、节约能源和安全、卫生等有关规定。
(2)住宅建设应符合北京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分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应遵守北京市城市规划法。
(3)住宅建设应广泛采用成熟的先进的技术、材料和设备。在积极推行标准化的同时,应充分考虑住户的多种居住要求,做到精心规划、精心设计、精心施工、确保工程质量。住宅设计应在总结以往经验和教训的基础上,力求在平面、立面和空间处理方面有所创新,做到适用、经济、美观,安全、卫生、舒适。
(4)要树立“住宅全寿命费用”的经济观念,不应单纯为降低造价而降低质量标准。
(5)住宅建设应在提倡立面造型多样化的同时,注意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6)住宅建设除执行本建设标准外,尚应符合国家和北京市现行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规定的要求。
第二章 户型、层高及面积标准
2.0.1新建住宅的面积标准按户型分类如下表:
户型 | 起居厅 | 双人卧室 | 单人卧室 | 厨房 | 卫生间 | 储藏空间 | |
一类 | 一室一厅 | ≮12 | ≮10 | ≮5 | ≮3.5 | ≮1.5 | |
二类 | 二室一厅 | ≮14 | ≮10 | ≮8 | ≮5 | ≮3.5 | ≮2 |
三类 | 三室一厅 | ≮16 | ≮10 | ≮8 | ≮5 | ≮3.5 | ≮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