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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称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牌照税暂行条例
颁布单位 发文文号 政密字第714号令
法规类型 车船税 所属行业 100
有效与否 全国 发布日期 1951-09-12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牌照税暂行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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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1951-09-12 信息来源: 访问量:? 字体 :[ 大 ][ 中 ][ 小 ]

    第一条  凡在开征车船使用牌照税之地区行驶车,船者,均依本条例之规定,向税务机关缴纳车船使用牌照税。

    第二条  原纳吨税(船钞)之本国船舶,一律改征车船使用牌照税,不再缴纳吨税;但外国船舶及外商租用中国船舶,仍征吨税,不纳车船使用牌照税。

    第三条  车船使用牌照税征收地区,由省(市)人民政府拟定,报请大行政区人民政府(军政委员会)核准开征,并转送中央人民政府财政部备案;中央直属省(市)报请中央人民政府财政部核准开征。

    第四条  应纳车船使用牌照税之车,船使用人,须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申请登记,纳税,领取车船使用牌照及完税证。

    前项车船使用牌照及完税证,由省(市)税务机关制发。

    第五条  车船使用牌照税按季(一,四,七,十月)征收。当地税务机关为便利纳税人缴纳,得改按半年或一年合并征收。

    第六条  下列各种车,船,免纳车船使用牌照税:

    一,郊区农民自用的车,船;

    二,载重量不超过一吨的渔船;

    三,军政机关,公私立学校及人民团体自有自用的车,船;

    四,专供上下客货及存货的趸船,浮桥用船;

    五,经当地交通管理机关证明报由税务机关核准停驶,拆毁的车,船;

    六,消防车,洒水车,救护车,救护船,垃圾车,垃圾船及义渡船。

    上列一,二,三,六各款免税之车,船,其使用人须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申请登记,领取免税牌照并交纳牌照工本费。

    第七条  车辆使用牌照税税额如下:

类别项目计税标准每季税额备注
机动车乘人汽车每 辆15元至80元  
载货汽车按净吨位每吨4元至15元  
机器脚踏车二轮者每辆5元至15元  
  三轮者每辆8元至20元  
非机动车兽力驾驶者每 辆1元至8元包括三轮车、黄包车及其他人力拖行车辆
人力驾驶者每 辆0.3元至6元
脚 踏 车每 辆05元至1元

    第八条  船舶使用牌照税税额如下:

车辆税额表

类别计 税 标 准每 季 税 额备 注
机动船50吨以下每吨0.30元按净吨位计征
51吨至150吨每吨0.35元按净吨位计征
151吨至300吨每吨0.40元按净吨位计征
301吨至500吨每吨0.45元按净吨位计征
501吨至1000吨每吨0.55元按净吨位计征
1001吨至1500吨每吨0.65元按净吨位计征
1501吨至2000吨每吨0.80元按净吨位计征
2001吨至3000吨每吨0.95元按净吨位计征
3001吨以上每吨1.10元按净吨位计征
非机动船10吨以下每吨0.15元按载重吨位计征
11吨至50吨每吨0.20元按载重吨位计征
51吨至150吨每吨0.25元按载重吨位计征
151吨至300吨每吨0.30元按载重吨位计征
301吨以上每吨0.35元按载重吨位计征

    第九条  车船使用牌照税税额,除船舶依照规定税额按吨计征外,车辆由省(市)人民政府在前条规定税额范围内,根据当地具体情况,车辆种类,载重量及使用性质拟定适用税额,报请大行政区人民政府(军政委员会)核准实施,并转送中央人民政府财政部备案;中央直属省(市)报请中央人民政府财政部核准备案。

    第十条  凡已纳税领取牌照之车,船,在牌照有效期间内行驶另一地区,不得重征或补征差额。

    第十一条  未开征车船使用牌照税地区之车,船,经常往来开征地区时,须向开征城市之税务机关缴纳车船使用牌照税;非经常来往之车,船,经当地区,乡(村)以上人民政府证明者免征。

    第十二条  车船使用牌照不得转卖,赠送,借用或逾期使用。如车,船所有权转移时,在有效期间内,准继续使用,不另纳税,亦不退税。

    第十三条  车船使用牌照如有毁损或遗失时,应报请原发机关补发牌照,在有效期间内,不另纳税。

    第十四条  车船使用牌照应按规定装置于车,船的明显易见之处,以便检查。

    第十五条  违章行为之处罚,规定如下:

    一,不按规定手续办理申报,登记,纳税,领照者,除限期纳税,领照外,并处以应纳税额三倍以下之罚金;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十三,十四各条规定之一者,分别处以人民币十元以下之罚金;

    三,不按规定期限缴纳税款者,除限日追缴外,按日处以应纳税额百分之一的滞纳金。

    第十六条  车船使用牌照税稽征办法,由省(市)税务机关拟定,报请省(市)人民政府核准实施,并层报中央人民政府财政部税务总局备案。

    第十七条  本条例公布后,各地有关使用牌照税之单行办法,一律废止。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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