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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银行海外代表处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颁布单位 发文文号 农银发[1994]137号
法规类型 银行法规 所属行业 124
有效与否 全国 发布日期 1994-06-19

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银行海外代表处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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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1994-06-19 信息来源: 访问量:? 字体 :[ 大 ][ 中 ][ 小 ]

中国农业银行新加坡、伦敦、香港、东京代表处,纽约分行筹备组:

    现将《中国农业银行海外代表处管理(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和意见,希及时反馈总行。

    附:

中国农业银行海外代表处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中国农业银行海外代表处(以下简称代表处)是适应对外经济发展需要而设立的中国农业银行境外办事机构,为使代表处管理工作步入正常化、制度化、规范化轨道,更好地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农业银行具体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农业银行海外代表处是指由中国农业银行总行直接申请,经中国人民银行和代表处所在国(地区)金融管理当局批准设立的、受所在国(地区)法律保护的中国农业银行境外办事机构。

    第二章  代表处工作职责

    第三条  代表处的工作职责包括:

    (一)负责收集、反馈所在国(地区)及周边国家的政治、经济等情况,掌握国际经济、金融市场信息,为农业银行开展国际金融业务提供决策依据;

    (二)为农业银行国内各机构和客户发展同代表处所在国(地区)及周边国家有关金融机构的业务关系起媒介和桥梁作用,密切与国际金融界的交往。宣传农业银行各项业务,提高农业银行的国际知名度;

    (三)为所在国(地区)和所管辖区域的客户提供资信、贸易、投资咨询,开拓金融市场;

    (四)及时并认真介绍国外银行先进管理经验,承担为农业银行培训高级经营和管理人才的任务,负责所在国(地区)有关院校、金融机构的联系、联络,配合总行有关部门落实培训计划;

    (五)根据农业银行业务发展需要,在所在国(地区)金融管理当局批准的范围内开展境外筹资和融资业务;

    (六)代表总行拜会所在国代理行并参加所在国或地区有关事务和活动;

    (七)经行长授权代表农业银行签署有关文件,发布有关消息;

    (八)承办总行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三章  代表处人事管理

    第四条  代表处工作人员分为总行派出人员和境外招聘人员。其中,代表处首席代表、代表均应由总行派出人员担保并由总行任命。代表处文秘及服务人员可根据工作需要和所在国(地区)有关规定从当地招聘。

    第五条  代表处首席代表、代表人选一经确定,应及时报所在国我方使(领)馆或有关部门备案,以便参加我驻外使(领)馆有关活动。代表处人员应参加所在国我使(领)馆的政治活动和组织生活,接受使(领)馆的政治领导。

    第六条  代表处工作人员代表农业银行利益和农业银行国际形象,应遵守所在国(地区)有关法律、法令,遵守国际惯例,尊重当地风俗习惯。

    第七条  代表处工作人员的选派、任免、职级、考核、薪金、福利、保险以及携带配偶等均按总行制定的《中国农业银行海外机构人事管理试行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代表处工作人员的编制应按业务发展需要和所在国地区金融管理当局及劳工部门有关规定由国际业务部、人事部提出意见,总行审定。

    第九条  代表处所用外籍员工,一律实行聘任制,由代表处聘任,报总行备案。聘用外籍员工均需根据当地的有关法律,通过律师,签订合同。

    第四章  代表处财务(财产)管理

    第十条  代表处财务管理按《中国农业银行海外代表处财务管理试行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代表处在境外购置的办公用房、公用住宅、办公用车及其他属固定资产的办公设备,均属农业银行总行国有资产,凡购置上述资产须经总行行长授权,按所在国有关法律签订合同,并请有关公证部门予以公证。凡以个人名义进行产权注册的国有资产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资产管理局、司法部、对外经济贸易部联合下发的“国资境外发(1991)73号”文件有关规定,向总行财会部国有资产管理处登记注册。

    第十二条  代表处在外购置(租用)固定资产和大型设备的原则是安全实用、美观大方、交通便利、维修方便。各机构在购置(租用)大型固定资产前应将其具体情况,包括地理位置、居住面积、装饰程度、设施配备和车辆型号、价格等书面报告总行审查,待批准后执行。

    第五章  代表处业务及事务管理

    第十三条  代表处的各项业务和日常事务由总行国际业务部统一管理。代表处工作计划要报经总行审定。年度工作任务由国际业务部下达。

    第十四条  代表处业务及工作要符合所在国(地区)金融管理当局有关规定,并符合当地有关法律。为避免发生纠纷,代表处应聘请注册律师,将有关法律事宜交律师承办。聘请律师要经总行批准。

    第十五条  为保证代表处各项业务活动符合国际惯例和所在国有关要求,避免资产受损,代表处应聘请在当地政府有关部门正式注册的会计(审计)师事务所有关人员,涉外会计或审计事务应委托会计师(审计师)办理。聘请人员要经总行批准。

    第十六条  代表处工作人员到第三国活动以及应其他机构(非总行安排)之邀回国参加有关活动等,均应以书面形式报告总行境外机构管理处请示有关领导批准后行事。

    第十七条  代表处工作人员回国休假原则上实行轮休制,休假期间,由国际业务部派员顶替工作。

    第十八条  总行各有关部门对代表处的人员考核、财务检查、业务审计等工作,均应通过国际业务部做统一安排,报经行领导批准后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条例修订、解释权属总行。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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