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称 | 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减半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通知 | ||
颁布单位 | 发文文号 | ||
法规类型 | 100109 | 所属行业 | 100 |
有效与否 | 全国 | 发布日期 | 1994-09-26 |
1.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本人从事生产、经营取得的个人所得给予减半征收个人所得税的照顾。
2.残疾、孤老人和烈属本人因受雇取得的所得,减除800元费用后给予减半征收个人所得税的照顾。
3.申请减半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必须出具当地县以上民政部门的有关证明,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查认可后方可减征。
4.审批减半征收的权限在县一级主管税务机关。年终由各地、州、市地方税务局汇总上报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备案。
1994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