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称 | 黑龙江省税务局关于由公安、交通、航运部门代征代缴个体车船税收问题的通知 | ||
颁布单位 | 发文文号 | 黑税四字[1987]333号 | |
法规类型 | 车船税 | 所属行业 | 124 |
有效与否 | 黑龙江 | 发布日期 | 1987-11-08 |
一、个人所有的机动车船,包括载货汽车(含挂车)、载客汽车、三轮摩托车、二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和胶轮拖拉机的挂车以及客、货船按规定应缴纳的车船使用税,统一委托各地公安、港监部门在检车和发牌照以及船舶登记签证时,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的税额代征代缴。
二、税务机关可按代征代缴税款的实际入库金额付给代征代缴单位3%以内的代征手续费。代征手续费主要用于集体福利事业和代征人员的奖励。
三、各级公安、交通、航运主管部门担负着组织管理公路和水路交通运输的重要职责,应积极协助税务部门监督个人所有机动车船和从事个体客、货车船营运业务者遵纪守法,自觉履行纳税义务,确保应缴纳的税款及时足额地缴入国库同时,要接受税务部门的委托,认真做好对个人和个体车船的代征代缴税款工作,并协助税务部门搞好税收检查工作,以保证税法的贯彻执行,增加国家财政收入。公安、交通、航运部门发现有偷税、漏税、抗税行为者,可移交税务机关按税法规定处理,税务机关可按实际征收的滞纳金和罚款金额的20%以内奖励公安、交通、航运部门或个人。
四、各级公安、交通、航运和税务部门在工作中要互相支持,加强配合,共同做好税收和交通行业管理工作。各级公安、交通、航运部门在检查中发现个体运输业户没有办理税务登记的要及时通知税务部门处理。税务部门在工作中发现个体运输业户没有办理公安、交通、航运主管部门的审批手续,取得运输许可证和营运证的,要及时通知公安、交通、航运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各地可根据本地具体情况建立必要的工作联系制度,经常交流信息,互通情况;还可采取联合办公、办案和联合检查等形式,共同处理有关问题,不断提高工作效率和工作水平。
五、上述规定从1988年1月1日起执行,有关代征业务的具体问题,由各地税务、公安、交通、航运部门共同研究制定具体施行办法,并报省主管部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