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称 | 财政部关于港口接运站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失效] | ||
颁布单位 | 发文文号 | 财税营[1987]40号 | |
法规类型 | 100102 | 所属行业 | 124 |
有效与否 | 全国 | 发布日期 | 1987-07-16 |
据了解,一些部门和单位在各沿海港口城市建立商品(物资)接运站,经营国外商品(物资)的进口接运调拨和国内商品(物资)的中转调拨业务。这些接运站的经营方式和核算形式都不尽相同,所以各地在对港口接运站接运商品(物资)业务的征税问题上,执行不一。对此,一些税务部门和企业都有反映。为统一政策,平衡税负,现对港口接运站接运商品(物资)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港口接运站接运商品(物资)业务,凡同外贸(或供货方)及收货单位结算货款的,不论财务上如何处理,一律按其调拨价与同外贸(或供货方)实际结算价的差额计算征收批发环节营业税。接运站向上级主管单位上交的管理费、利润及发生的其他费用,不得从计税差价中扣除。
二、对各港口接运站承办属于代理业务性质的接运业务,不论其代理形式如何,均按其所得的手续费收入依10%的税率征收营业税,不得扣除任何费用。
凡过去未按上述原则征税的,一律从一九八七年八月一日起改按本通知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