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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称 关于司法公证机构改制后有关所得税问题
颁布单位 发文文号 新地税所字[2001]92号
法规类型 100115 所属行业 124
有效与否 新疆 发布日期 2001-11-15

关于司法公证机构改制后有关所得税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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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01-11-15 信息来源: 访问量:? 字体 :[ 大 ][ 中 ][ 小 ]

    1、按照国办函〔2000〕53号规定,由原行政体制改为事业单位或者合作性质的公证机构,可视为新办从事咨询业的经营单位,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4]001号)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2、合伙制性质的公证处,按照《国务院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发[2000]16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0]91号)执行。

    3、新设立的公证机构缴纳所得税问题,依照上述原则处理。

    4、新设立的公证机构以及由原行政体制转制的公证机构,领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其设立以后,应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

    5、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征收和管理范围的通知》(国税发[1995]023号)规定,司法部所属事业编制的公证机构及其投资兴办的公证机构,其企业所得税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管;省级及以下各级司法机关所属事业编制的公证机构,其企业所得税由地方税务局负责征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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