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法规
您当前的位置 > 首页 > 其他法规
名称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技术开发费抵扣应纳税所得额补充规定的通知
颁布单位 发文文号 渝国税函[2001]364号
法规类型 100108 所属行业 100
有效与否 重庆 发布日期 2001-07-29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技术开发费抵扣应纳税所得额补充规定的通知

null

发布日期:2001-07-29 信息来源: 访问量:? 字体 :[ 大 ][ 中 ][ 小 ]

各区县(自治县、市)国家税务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技术开发费抵扣应纳税所得额补充规定的通知》(国税函[2001]405号)转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技术开发费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补充通知

    2001年6月8日 国税函[2001]40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现就外商投资企业自行或委托进行技术开发、以及受托提供技术开发服务所发生的费用,应如何适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技术开发费抵扣应纳税所得额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73号,以下简称《通知》)规定进行费用加计扣除的有关问题,进一步明确如下:

    一、凡外商投资企业按照《通知》规定,对其发生的技术开发费申请享受加计5 0%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企业应事先编制技术项目开发计划和技术开发费预算,并设立专门机构或者配备专业人员负责实施,而且能够对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进行准确归集和核算。

    二、外商投资企业在技术开发过程中,以占有或共同占有技术开发成果为目的,与其他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科研机构等组织(以下统称其他单位)合作开发、或委托其他单位开发新产品、新技术和新工艺,其所发生的属于《通知》第一条 第二款规定的各项技术开发费(包括支付给受托方的),可以按照《通知》的规定享受加计50%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优惠待遇。

    三、对于受托提供技术开发服务的企业,其向委托方提供技术开发服务业务中发生的各项支出,不属于本企业的技术开发费范围,而属于《通知》第一条 第二款规定的“从事技术开发业务的企业发生的属于技术开发服务业务的营业成本、费用”,且其受托提供技术开发服务所收取的费用,在委托方应依照《通知》和本补充通知第二条 的规定,判定是否作为技术开发费享受加计50%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优惠待遇。

    因此,受托企业在提供技术开发服务业务中发生的成本费用支出,不得享受加计50%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优惠待遇。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
二00一年七月三十日

主办单位:北京京人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页面访问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