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称 |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城乡信用社若干税收、财务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 ||
颁布单位 | 发文文号 | 云国税发[1997]74号 | |
法规类型 | 101103 | 所属行业 | 109 |
有效与否 | 云南 | 发布日期 | 1997-03-16 |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城乡信用社若干税收、财务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6]231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对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关于装修费用和租赁费用的列支问题城乡信用社(包括城市信用社、城市信用合作联社、城市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固定资产的装修费用和以经营性租赁方式租入营业用房的租赁费用,经国税机关审查批准后,可据实列入成本,其中,金额在5万元以下的,由所辖国税机关逐级报县(市)国税局审批;金额在5万元以上(含5万元)15万元以下的,由所辖国税机关逐级报地、州、市国家税务局审批;金额在1 5万元以上(含15万元)的,由所辖国税机关逐级审查后报省国家税务局审批。
二、关于城市合作银行提取总机构管理费的问题城市合作银行可以向其分支机构提取总机构管理费,提取的具体标准和方法需报经省国家税务局审查批准后执行。
三、关于城市合作银行贷款呆帐的核销问题城市合作银行所属分支机构发生的贷款呆帐,由城市合作银行统一进行核销。合作银行对各分支机构上划的贷款呆帐,要逐笔进行认真审查,符合核销条 件的,由合作银行提出书面申请,分户填制《信用社贷款呆帐核销审批表》(见附件),并附有关证明材料,报同级国税机关审查后报省国家税务局审批予以核销。
四、关于城市合作银行的亏损弥补问题城市合作银行所属分支机构年度发生的亏损,可由合作银行提出分解到有关盈利分支机构税前弥补的书面申请,报经国税机关审核批准后予以税前弥补。其审批权限仍按《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纳税人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管理和审批办法》(云国税所字[1995]73号)执行,即弥补亏损额在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的,逐级审查后报省国家税务局审批;弥补亏损额在50万元以下,20万元以上(含20万元)的,由地、州、市国家税务局审批;弥补亏损额在20万元以下的,由县(市、区)国税局审批。
五、关于运钞车购置费的列支问题为了保证信用社运送钞币的安全,在1997年底以前,信用社运钞车的购置费,经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审查批准后,在安全设施(防卫)费中列支。
本通知自1996年1月1日起执行。此前规定凡与本通知规定有抵触的,一律按本通知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