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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称 广播电影电视部、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教育电视台、教育电视收转台管理暂行办法
颁布单位 发文文号 广发社字[1996]246号
法规类型 101100 所属行业 117
有效与否 全国 发布日期 1996-05-12

广播电影电视部、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教育电视台、教育电视收转台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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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1996-05-12 信息来源: 访问量:? 字体 :[ 大 ][ 中 ][ 小 ]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教育电视台、教育电视收转台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教育电视台,是指教育行政部门开办的专业电视台。

    本办法所称教育电视收转台,是指教育行政部门设立的专门收转国内教育电视台节目、不自制节目的机构。

    第三条  地(市)以上(含)的教育行政部门可以申请建立教育电视台;少数民族自治县(旗)也可根据需要建立教育电视台,但需从严掌握。

    县(市)级教育行政部门可申请建立教育电视收转台。

    第四条  境外机构和个人,不得在我国境内以任何形式设立或参与设立、经营教育电视台。

    第五条  设立教育电视台,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全国广播电视覆盖网的总体规划和教育的总体布局,有频率资源;

    (二)有必需的基本建设投资及稳定的事业费来源;

    (三)有必要数量的采编播人员和专业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

    (四)有符合标准的技术设备;

    (五)有固定的节目制作、播出设施和场所;

    (六)广播电影电视部和国家教育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设立教育电视台,须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征得当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和同级政府同意后,报省级广播电视和教育行政部门初审,经国家教育委员会审核后,报广播电影电视部审批,其使用频道由广播电影电视部统一指配。

    教育电视台必须经广播电影电视部批准并发给频率执照和教育电视台执照后方可播出。

    申请设立50瓦以上的教育电视收转台的审批程序同上,申请设立50瓦以下(含)的教育电视收转台,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征得当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和同级政府同意后,经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报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并核发频率执照。

    第七条  教育电视台和教育电视收转台在同级政府领导下,由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归口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行业管理。

    教育电视台、教育电视收转台的年检工作,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共同组织实施。

    第八条  教育电视台播出的节目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其自办节目必须经过严格审查。地方教育新闻节目要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审查。

    第九条  地方教育电视台、教育电视收转台应按规定转播中国教育电视台的节目和国家教委要求转播的其他节目。

    教育电视收转台可根据当地教学的实际需要,将收录的国内教育电视台的教学节目进行选择、组合、编排,在一周内安排合理的时间播出。但在播出时必须保留或标出所收录台的台标,不得以本台的名义播出。

    第十条  教育电视台不得播出与教学内容无关的电影、电视片。

    禁止教育电视收转台自办或插播节目。

    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对教育电视台、教育电视收转台的播出情况和内容进行监督。

    第十一条  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要支持和帮助电视教育事业,教育电视频道纳入广播电视总体规划;各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要利用广播电视网络,积极开办和转播好教学节目;有线电视台要开辟专门频道用于教育电视台节目的转播。

    第十二条  本办法颁布前设立的教育电视台和教育电视收转台,由教育行政部门参照本办法检查、评估,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的,经省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后,报省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办理发证手续;凡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可限期整顿,整顿后经检查合格的可予办理发证手续,整顿仍不合格的,予以撤销。

    第十三条  未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不符合规定条件设立的教育电视台和教育电视收转台,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会同教育行政部门检查处理,责令其停止播出。

    第十四条  教育电视台、教育电视收转台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播出节目的,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检查处理,可区别情况,责令其限期整顿、停播,并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对触犯刑律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教育行政部门应将处理结果通报同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必要时,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也可按有关规定会同同级教育行政部门进行检查处理。

    第十五条  省级广播电视和教育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的实际,制定具体管理细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以往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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