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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称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天津市农村金融体制改革办公室转发《关于印发〈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呆帐核销暂行规定〉的通知》
颁布单位 发文文号 津国税三[1996]14号
法规类型 100115 所属行业 109
有效与否 天津 发布日期 1997-01-07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天津市农村金融体制改革办公室转发《关于印发〈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呆帐核销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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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1997-01-07 信息来源: 访问量:? 字体 :[ 大 ][ 中 ][ 小 ]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信用联社: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国务院农村金融体制改革部际协调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呆帐核销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6)225号)转发给你们,结合我市农村信用社实际情况,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农村信用社要加强贷款风险管理,增强风险防范意识,防止和减少信用社呆帐贷款的发生。严格执行贷款呆帐的认定条 件,认定资料和手续要齐全。

    二、附件第六条 规定的贷款呆帐的核销程序根据我市情况,决定一般采用前两种认定核销程序,具体实际中采用哪一种,由区、现联社自定。需要以联社为单位进行呆帐核销的,由联社提出书面申请,按市国家税务局和农金体改办审批后执行。

    三、贷款呆帐处理审批权限呆帐处理以每一个借款人每笔贷款的数额确定审批权限。

    (一)每笔贷款金额在50万元以下的(不含50万元)由区县联社及同级国家税务局审核后,上报市农村金融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信用合作管理处审批,并抄报同级国家税务局备案。

    (二)每笔贷款金额在50万元以上的(含50万元)由区县联社及同级国家税务局审核后,上报市农村金融体制改革领带小组办公室信用合作管理处审批,并抄报同级国家税务局备案。

    四、对已处理的贷款呆帐,仍应积极组织催收。为了鼓励信用社内部职工与外部门和社员协助收回已处理的呆帐贷款,可按收回金额适当计提劳务费,外部门和社员协助收回的按最高不超过收回金额的10%掌握,内部职工收回的按最高不超过收回金额的8%掌握。外部门和社员协助收回的已处理呆帐贷款,不得作为信用社内部职工计提劳务费的基数。具体提取办法采取收回呆帐贷款的级差提取法(见附表)。

    五、农村信用社处理贷款呆帐是一项具有一定程序保密性的工作,信用社、联社及税务部门对此要给予足够重视,防止因核销贷款呆帐而带来负面影响。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
一九九七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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