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称 |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 国务院农村金融体制改革部际协调小组办公室文件《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呆账核销暂行规定》的通知 | ||
颁布单位 | 发文文号 | 大国税发[1997]236号 | |
法规类型 | 109100 | 所属行业 | 109 |
有效与否 | 全国 | 发布日期 | 1997-01-23 |
各分局、各市(县)国税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国务院农村金融体制改革部际协调小组办公室文件《关于印发〈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呆账核销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6]225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局情况,制定有关具体规定,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对暂行规定第四条 明确如下:
(一)对确实无法落实到户、集体经济又确实无法偿还的集体农业贷款;借款人和担保人事实上已经破产、被撤销、解散在3年以上,进行清偿后仍未能还清的贷款。
在上报审批核销时必须附上一级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
(二)借款人失踪或死亡,必须由公安部门出具证明材料。
(三)借款人触犯法律、依法受到制裁的,须提供人民法院判决书。
二、呆账损失不论数额大小,应由各市(县)局各分局审核后报市国税局审批。
三、贷款呆账的核销程序,执行暂行规定的第六条 第一种办法。
四、对经市国税局已批准核销的贷款呆账又收回的,按收回的年限适当计提劳务费。即已核销2年又收回的可按收回金额5%以内提取劳务费;核销2年以上又收回的,可按收回金额10%以内提取劳务费。
五、自1998年1月1日起使用新的《信用社贷款呆账核销审批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