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法规
您当前的位置 > 首页 > 其他法规
名称 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银行外汇收入计征营业税问题的函》的通知及本市补充意见
颁布单位 发文文号 沪地税一[1996]85号
法规类型 100102 所属行业 109
有效与否 上海 发布日期 1996-12-25

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银行外汇收入计征营业税问题的函》的通知及本市补充意见

null

发布日期:1996-12-25 信息来源: 访问量:? 字体 :[ 大 ][ 中 ][ 小 ]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函(1996)618号《关于中国银行外汇收入计征营业税问题的函》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根据本市各银行的实际情况,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补充规定如下:

    一、本市其他银行外汇收入计征营业税的办法可比照国家税务总局函复中国银行的国税函(1996)618号文规定执行。

    二、除了美元、日元、港元三种基本外汇的牌价必须按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基准汇价折合人民币营业额外,对其他外汇币种的折合人民币营业额的办法,仍可维持现行各银行的具体折合办法处理。

    附件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中国银行外汇收入计征营业税问题的函

    国税函(1996)618号

    你行《关于我行外汇收入计缴营业税有关问题的请示》〔中银财(1996)245号〕收悉。经商财政部同意,现对你行外汇收入计缴营业税有关问题答复如下:

    一、关于营业税计算牌价的问题

    鉴于国家外汇管理局从1995年4月1日起只公布人民币对美元、日元和港币三种货币的牌价,三种货币以外的其他外币,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和个人的外币收入如何折算成人民币计算缴纳税款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73号〕规定的折算办法计算缴纳营业税,即:根据美元对人民币的基准汇价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提供的纽约外汇市场美元对主要外币的汇价进行套算。套算公式为:

    某种货币对人民币的汇价=美元对人民币的基准汇价÷纽约外汇市场美元对该种货币的汇价

    二、关于营业额确定的问题

    你辖内各分支行在计算当季季末营业额时,是以上季季末的营业额加上当季发生的营业额,为了避免重复征税,我局同意,你辖内各分支行在计算营业税的营业额时,可以当季季末各货币折合人民币应纳税营业额减去上季季末已纳税营业额后的净增额,作为当季计算缴纳营业税的基数。

    三、关于外汇折合人民币计算营业额时间问题

    你行辖各分支行统一以当季季末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三种货币的中间价以及按上述第一条规定进行套算的汇价折合营业额。

    一九九六年十月二十九日

主办单位:北京京人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页面访问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