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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称 安徽省屠宰税暂行办法
颁布单位 发文文号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96号
法规类型 100115 所属行业 120
有效与否 安徽 发布日期 1997-12-21

安徽省屠宰税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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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1997-12-21 信息来源: 访问量:? 字体 :[ 大 ][ 中 ][ 小 ]

    《安徽省屠宰税暂行办法》已经1997年12月19日省人民政府第14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税收征收管理,增加地方财政收入,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屠宰猪、牛、羊、马、驴、骡等牲畜(以下简称应税牲畜)

    的单位和个人,为屠宰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缴纳屠宰税。

    第三条 屠宰税以实际屠宰应税牲畜的头数为计税依据,按照下列税额标准征收:

    (一)猪每头20元;

    (二)羊每头5元;

    (三)牛、马、驴、骡每头40元。

    屠宰税税目和税额的调整,由省人民政府决定。

    第四条 屠宰税在应税牲畜屠宰环节缴纳。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应税牲畜调出较多的县(市),屠宰税由收购者在应税牲畜收购环节缴纳,并凭专用完税凭证在屠宰环节抵缴。

    第五条 下列项目减征或免征屠宰税:

    (一)农民屠宰自养自食的应税牲畜减半征收屠宰税;

    (二)少数民族在伊斯兰教尔代、古尔邦、圣祭三大节日期间屠宰自养自食的应税牲畜免征屠宰税;

    (三)学校、军队及武警部队屠宰自养自食的应税牲畜免征屠宰税;

    (四)科研、教学单位屠宰用于解剖实验的应税牲畜免征屠宰税。

    除前款规定外,屠宰税的减税、免税项目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条 屠宰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屠宰应税牲畜的当天。

    纳税资料健全、能够准确提供应税牲畜屠宰数量的纳税人,其应纳税的税款,按月缴纳,由纳税人在次月7日内向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其他纳税人应当在屠宰行为发生后5日内向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第七条 屠宰税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

    商务、供销、畜牧、工商、交通等部门和单位应向同级地方税务机关提供有关资料,并协助地方税务机关依法征收屠宰税。

    第八条 地方税务机关可根据具体情况,依法委托定点屠宰场(厂)、乡镇协税护税组织等单位或个人代征屠宰税。

    地方税务机关应向代征人核发统一印制的委托代征证书。代征人应按照委托代征证书的规定,以地方税务机关的名义依法征收屠宰税。

    第九条 地方税务机关在代征税款的15%以内提取并支付代征手续费。

    第十条 屠宰税必须按规定征收,禁止按户、人口、田亩或者牲畜存栏数等摊派或者预收。

    第十一条 屠宰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征收屠宰税,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地方税务机关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省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屠宰税的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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