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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称 北京市西城区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暂行办法
颁布单位 发文文号
法规类型 109100 所属行业 100
有效与否 北京 发布日期 1991-04-04

北京市西城区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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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1991-04-04 信息来源: 访问量:? 字体 :[ 大 ][ 中 ][ 小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规定精神,结合本区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任免范围

    第一条  区人大常委会主任因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缺位的时候,由常务委员会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职务,直至主任恢复健康或者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第二条  区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主任会议在常委会组成人员中提名,区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

    第三条  根据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决定任免区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组成人员;决定区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主任的任免。区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副主任的任免,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四条  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区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从本级人民政府副职领导人员中决定代理的人选。

    第五条  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区长提名,决定个别副区长的任免。决定后,由区人民政府报北京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六条  根据区长提名,决定区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的各委(办)主任、各局局长的任免。决定后,由区人民政府报北京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七条  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区人民法院院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从本级人民法院副职领导人员中决定代理人选。

    第八条  根据区人民法院院长提名,决定区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的任免。

    第九条  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从本级人民检察院副职领导人员中决定代理人选。决定代理检察长,须报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和北京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十条  根据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名,决定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任免。

    第十一条  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理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区人民政府区长、副区长,区人民法院院长和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请求,由区人大常委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区人大常委会决定接受辞职后,报区人民代表大会备案。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报经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市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十二条  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撤销个别副区长的职务;决定撤销由区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区政府其他组成人员和区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

    第二章  任免程序

    第十三条  提请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提请单位应写出提请任免报告,附上干部任免呈报表一式三份(区政府、区法院、区检察院正处级以上干部任免报一式四份),于区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10天前报送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请求辞职的人员,由本人以书面形式向区人大常委会提出辞职的请求。

    第十四条  在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上,提请机关负责人应到会说明任免情况,是否提交区人大常委会列入会议议程,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十五条  在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人事任免事项时,提请任免机关负责人应到会,报告有关任免人员情况,回答委员提出的问题。

    第十六条  对提请任免人员采取无记名投票或举手表决的方式,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

    第十七条  经区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由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给任命书。任命书由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署名。

    第三章  有关事项

    第十八条  凡经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的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工作委员会组成人员、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区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任期到区人民代表大会换届时为止,不另办理免职手续。

    第十九条  区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的主任、副主任,区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和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在换届时职务未变动的,不再重新任命。

    第二十条  提请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未经通过任命,不得公布或到职。

    第二十一条  经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工作人员,在任期内如因工作需要变动职务(岗位)或离(退)休的,需经区人大常委会决定免职后方可办理离职或离(退)休手续。

    第二十二条  区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其任职的机构撤销时,其职务自然免除,由提请任命机关报区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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