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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称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
颁布单位 发文文号 苏国税发[1998]19号
法规类型 100108 所属行业 100
有效与否 江苏 发布日期 1998-01-15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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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1998-01-15 信息来源: 访问量:? 字体 :[ 大 ][ 中 ][ 小 ]

各省辖市国家税务局,常熟市国家税务局,苏州工业园区、张家港保税区国家税务局,省局直属分局:

    现将《关于印发〈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7]190号,以下简称《办法》)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各地应按照《办法》规定,建立健全对纳税人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的审批制度。纳税人发生的未经有权税务机关批准的财产损失,不得税前扣除;凡纳税人自行在税前扣除的,一律作纳税调整,并计征企业所得税。

    二、集体金融企业以及城市信用合作银行发生的财产损失,不适用本《办法》的规定,仍按现行国家税务总局和省国家税务局的有关规定执行。对其它金融保险企业除坏帐损失、呆帐损失以外的财产损失,均应按本《办法》执行。

    三、纳税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财产损失,应当按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确定的期限,报送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的书面申请及其规定的相关资料。对按规定需报送省局审批的财产损失,各地要及时、准确地报送有关资料,报送时间最迟不得超过年度终了后三十日。

    四、主管国税机关接到纳税人报送的财产损失税前扣除书面申请,应按规定及时进行审核并签署意见后报上级税务机关,上级税务机关按规定的审批权限办理审批或转报手续,不得拖延。

    五、财产损失的审批权限。纳税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年发生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的盘亏、毁损、报废净损失、坏帐损失,以及遭受自然灾害等造成的非常损失(扣除保险公司赔款后的净损失)在100万元以上的,应逐级报省国税局审批。凡纳税人年发生上述财产损失在100万元(含)以下的,其审批权限由省辖市国税局确定。

    六、实行汇总和合并纳税的成员企业及单位财产损失审批的管理办法,按本《办法》执行。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一九九八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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