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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称 昆明市关于帮助残疾人就业的暂行办法
颁布单位 发文文号 昆政发[1988]141号
法规类型 109100 所属行业 124
有效与否 云南 发布日期 1988-06-01

昆明市关于帮助残疾人就业的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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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1988-06-01 信息来源: 访问量:? 字体 :[ 大 ][ 中 ][ 小 ]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搞好我市残疾人就业安置工作,动员全社会关心、支持和帮助残疾人,促进我市残疾人福利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结合我市残疾人就业中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残疾人,是指本市范围内,按民政部和中国残疾人福利基金会所确定标准的盲、聋、哑、肢残、智残等人员。

    第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残疾人就业安置工作的领导,动员有关部门互相配合、统筹规划、广开门路、因地制宜地安排残疾人就业。

    各级民政、劳动人事部门负责做好残疾人就业安置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对具有一定劳动能力,并要求安排就业的残疾人,在招工中要尽量予以安排。劳动人事部门在下达用工计划时,应根据民政部门提供的当年要求安排就业的残疾人人数,提出招收残疾人的合理比例数,下达有关企业执行。经企业同意招收的残疾人,可以优先安排用工指标。

    第五条 各企事业单位在招工时,对本单位职工的残疾子女应积极创造条件,自行予以安排,劳动人事部门优先安排用工指标。凡招收残疾人达到规定比例数的企事业单位,享受国家规定的减免税照顾。

    第六条 各大、中专学校以及盲哑学校毕业的残疾学生,应按所学专业对口安排。对安排有困难的,由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直系亲属单位系统内安排就业。

    第七条 残疾人自学成才以及由民政部门、残疾人福利基金会等部门培训的学员,经考试合格的,劳动人事部门和民政部门应优先帮助介绍其就业。

    第八条 提倡和鼓励残疾人自谋职业。对申请从事个体或联合经营的残疾人,只要符合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优先核发营业执照;城市管理部门应优先划出经营地点。对于营业额小,生活困难的,经申报批准,可减免各项管理费。对申请个体行医,经考核具备条件的,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优先发给“开业执照”,并在业务上给予指导。

    第九条 各级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居委会应采取兴办地区性残疾人福利工厂和服务单位、扶助残疾人个体经营等多种形式,积极安排残疾人就近就业。

    区、乡政府对有一定劳动能力的农村残疾人员,应积极扶持其发展家庭副业或举办福利工厂予以安置,改善其生活。

    对于丧失劳动能力或无人赡养的残疾人,属城镇居民的,由市民政局所属的社会福利院收养;属农村的,按五保户规定予以供养。

    第十条 各部门兴办的社会福利生产单位,应按照小型、分散的原则,尽可能多地吸收残疾人就业。在不影响交通和市容的前提下,工商、公安、城建等部门要从场地、签证等方面给予支持,为残疾人的经营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十一条 对民政部门和街道举办的残疾人福利生产单位,本市有关部门应在技术力量、设备购置、贷款、物资供应及分配上给予照顾。行业归口管理部门应主动帮助其理顺供、产、销渠道。

    第十二条 对残疾人福利生产单位,由税务部门按现行税收政策予以减免税收的优惠照顾。按规定减免的税收应用于扩大再生产和集体福利事业,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平调、挪用福利生产单位的资金。违者,按国家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三条 由民政部门举办的残疾人福利生产单位,应主要招收残疾人就业。对适合残疾人上岗的工种及生产岗位,原则上均应安排残疾人就业。

    对招收正常人职工已超过规定比例数的残疾人福利生产单位,应清退其超大型员的正常人职工。否则,税务部门可以按规定免去其应享有的减免税照顾,相应核减对该单位的财政拨款。

    第十四条 对各单位安置的残疾人,在坚持正常工作,遵守本单位劳动纪律及有关规章制度的前提下,实行保底不封顶的福利工资待遇原则,其福利待遇及基本工资不得低于所在单位正常人职工的最低水平。

    第十五条 本办法报经市政府批准后执行,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昆明市民政局
一九八八年六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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