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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称 关于因工伤残人员享受护理费的条件等问题的复函
颁布单位 发文文号 劳办发[1996]113号
法规类型 101100 所属行业 100
有效与否 全国 发布日期 1996-06-16

关于因工伤残人员享受护理费的条件等问题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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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1996-06-16 信息来源: 访问量:? 字体 :[ 大 ][ 中 ][ 小 ]

山西省劳动厅:

    你厅请示如何掌握因工伤残人员享受护理费的条件等问题的便函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根据劳动部、卫生部、全国总工会《关于颁发〈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的通知》(劳险字[1992]6号)、《调整企业工伤全残职工护理费标准的通知》(劳险字[1992]28号)及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职工工伤致残享受护理费条件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4]306号)的有关规定精神,职工工伤或职业病致残后,被鉴定为三级以上伤残,同时具备护理依赖条件的,才能享受护理费。被鉴定为四级以下伤残,生活尚能自理,不能享受护理费;但是如果伤残程度发生了变化,应按规定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做出伤残评定,及时调整伤残等级。

    二、伤残人员护理依赖五项条件的具体掌握问题,要由劳动鉴定委员会根据鉴定医生的意见,研究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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