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称 | 云南省税务局关于印发《云南省筵席税代征代缴办法》的通知 | ||
颁布单位 | 发文文号 | 云税四字[1989]54号 | |
法规类型 | 所属行业 | 107 | |
有效与否 | 云南 | 发布日期 | 1989-04-07 |
各地、州、市税务局,大理、个旧市税务局:
为了加强筵席税的征收管理。做好筵席税的代征代缴工作,现将省局拟定的《云南省筵席税代征代缴办法》印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云南省筵席税代征代缴办法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筵席税暂行条例》、《云南省实施细则》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云南省实施办法》的规定。凡是承包起席的饭店、酒店、宾馆、招待所以及其他经营饮食业的单位和个人都是筵席税的代征代缴义务人(以下简称“代征人”)。税务机关应按规定核发《代征证书》。代征人应依法履行代征代缴税款的义务。
第二条税务机关应对代征单位作出筵席税纳税鉴定。明确代征筵席税的范围、征税起点、计税依据、适用税率、缴款方式和缴纳期限,以及应付代征手续费等有关事宜,正确计算计税金额相应征税额。
代征人涉及政策解释、违章处理等事项由税务机关负责处理。
第三条代征人应按照当地税务机关的规定,建立《承办筵席人登记簿;,如实登记举办筵席单位(个人)、名称(姓名)、时间、桌数、标准、实际支付金额(应分别列明在饭店承办支付金额和承办者自带物品折算支付金额)和应征筵席税税额,作为计征和查核的依据。
第四条代征人在收取筵席价款的同时代征筵席税款,并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统一填开“云南省批发扣税专用发票”交纳税人收执。具体按照(88)云税计字第104号通知第二条规定办理,代征人代征的税款应按当地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结报入库,不得拖延。
第五条税务机关对代征人代征的税款,应付给5%以内的代征手续费。具体比例可根据代征税款的大小,由县(市)税务局一次核定。
第六条代征人应完整保存筵席税的有关凭证及代征代缴税款资料,如实向主管税务机关和税务专管员提供代征情况及纳税人举办筵席的情况,主动接受税务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代征人如遇到纳税人阻挠、刁难或者抗拒代征,经宣传解释无效时,应及时报告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处理。
第八条纳税人和代征人未按规定履行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及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九条税务机关要做好对代征代缴单位的管理工作。各地应有专人负责筵席税的查管工作,定期对代征代缴单位检查辅导,及时帮助总结代征代缴工作经验和解决存在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