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称 |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 | ||
颁布单位 | 发文文号 | ||
法规类型 | 车船税 | 所属行业 | 100 |
有效与否 | 山东 | 发布日期 | 1986-11-25 |
(一九八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本施行细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制定。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拥有并且使用车船的单位和个人,均应依照《条例》和本施行细则的规定在我省缴纳车船使用税。
第三条 车船使用税的纳税年度,从公历每年的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四条 车船使用税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
第五条 船舶的适用税额,依照《条例》所附的《船舶税额表》计算。各种车辆的适用税额,依照本施行细则所附的《车辆税额表》计算。
第六条 除《条例》第三条列举的车船免征车船使用税外,下列车船给予减征或免征车船使用税:一、个人自有自用的自行车和其他非营业用的非机动车船免税。
二、主要用于农业生产的拖拉机免税。
第七条 纳税人按规定纳税确有困难的,由县(市)税务机关批准给予定期的减税或免税。
第八条 新领登记执照的车船或停驶后恢复行驶的车船,按领取执照或恢复行驶的当月起计税,当月不满十天的,免征当月税款。
第九条 纳税人应于本施行细则公布后依照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将现有车船的数量、种类、载重量和用途等情况,据实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登记。
纳税人住址变更、产权转移、车船用途变化和新增加车船时,应于上述行为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登记。
纳税人不按照税务部门的规定申报纳税,税务机关有权按规定确定其应纳的税额。
第十条 车船使用税的纳税期限,可根据税源情况确定,分别按季、半年、年征收,具体征收时间由县(市)税务机关确定。
第十一条 车船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施行细则由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施行细则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车辆税额表
类别 | 项目 | 计税标准 | 年科额 | 备注 | |
机动车 | 乘人汽车 | 座以下每辆 座至座每辆 座至座每辆 | 140 160 180 200 | 包括电车、通道车 | |
载货汽车 | 按净吨位每吨 | 40 | 包括拖拉机 | ||
摩托车 | 二轮每辆 三轮每辆 轻骑每辆 | 60 80 36 | 含摩托型三轮汽车 | ||
机动三轮车 | 每辆 | 12 | |||
机器脚踏车 | 每辆 | 8 | |||
非机动车 | 人力驾驶 | 三轮车 | 每辆 | 6 | |
板车 | 大板车每辆 小板车每辆 | 10 4 | |||
畜力驾驶 | 双套以下每辆 双套以上每辆 | 6 12 | |||
自行车 | 每辆 | 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