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称 | 湖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信息采集和核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 ||
颁布单位 | 发文文号 | 湘国税函[2003]58号 | |
法规类型 | 所属行业 | 122 | |
有效与否 | 湖南 | 发布日期 | 1899-12-31 |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信息采集和核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2002年第5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作如下补充,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卷烟零售价格产地采集点由市、州、县国家税务局确定;省会城市的卷烟零售价格(含省内其他地区烟厂各牌号、规格卷烟在长沙市的零售价格)由长沙市国家税务局负责采集,具体采集点自定。各地零售价格采集点确定后,须报省局备案。零售价格采集点一经选定,一年内不得变更,特殊原因需要变更的,须报省局同意。
二、生产企业生产的专销烟,由生产企业所在地主管国税局逐级上报省局。专销省内其他地区的卷烟,由省局通知专销地国家税务局采集零售价格,采集表格祥式及上报时间按产地零售价格采集要求办理;生产企业专销省外的卷烟,由省局负责与外省联系采集事宜。
三、卷烟价格信息采取逐级上报方式。市、州国家税务局必须在每月15日前将《卷烟生产企业经济指标调查表》、《卷烟生产企业经济指标调查表(新牌号、新规格)》、《卷烟生产企业经济指标调查表》(交易价格变动牌号)、《零售单位价格信息采集表》、《零售单位价格信息采集汇总表》上报省局(流转税处)。县(市)国家税务局上报时间,由市、州国家税务局自行确定。上报方式:传真和网络传送。
传真电话:0731-5515240;网络传送:省局35号服务器/流转税处/消费税/2003年度消费税报表(各市州)。上报的表格一律以电子表格文件制成,文件名为本地名加附表名加月份再加后缀(。XLS)。
四、已核定消费税计税价格、但生产企业停止生产的卷烟以及中国烟草交易中心签订的调拨价格与省烟草交易会签订的调拨价格不同的卷烟,各地必须在报送资料的备注栏中注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