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称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办案费收入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 | ||
颁布单位 | 175 | 发文文号 | 国税函发[1995]479号 |
法规类型 | 100102 | 所属行业 | 100 |
有效与否 | 广东 | 发布日期 | 1995-08-29 |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
接你省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律师事务所办案费收入征免营业税问题的请示>(穗地税发[1995]81号),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第五条规定:“纳税人的营业额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向对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第十四条规定:“条例第五条所称价外费用,包括向对方收取的手续费,基金,集资费,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凡价外费用,无论会计制度规定如何核算,均应并入营业额计算应纳税额。”据此,对律师事务所在办案过程中向委托人收取的一切费用,包括办案费等,无论其收费的名称如何,也不论财务会计如何核算,均应并入营业额中计算应纳税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