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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称 广播电影电视部关于播音员主持人上岗暂行规定
颁布单位 发文文号 广发人字[1997]322号
法规类型 101100 所属行业 117
有效与否 全国 发布日期 1997-09-21

广播电影电视部关于播音员主持人上岗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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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1997-09-21 信息来源: 访问量:? 字体 :[ 大 ][ 中 ][ 小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进一步提高广播电视节目质量,加强对播音员主持人上岗的规范化管理,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经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县级(含县级)以上的广播电台、电视台(含有线台)上岗或即将上岗的普通话播音主持专职人员。

    第三条  本单位编辑、记者及外聘人员担任播音员、主持人上岗,按本规定考核、审批。

    第四条  各级广播电台、电视台(含有线台)应严格执行播音主持人持证上岗制度。聘用持有《播音员主持人上岗证书》的人员担任播音员、主持人。

    第五条  播音员、主持人上岗的管理应本着科学化、规范化的原则,分级管理审批。

    各级台逐步达到持证上岗。其中,省级及其以上台自一九九八年元月一日起实行持证上岗,省以下台及少数民族地区在三至五年内逐步实施。

    第二章  基本条件

    第六条  政治条件

    (一)具有一定的马克思主义理论水平和政策水平,并能用以指导业务实践;

    (二)坚持党的新闻工作原则,在思想上、政治上同党中央保持一致;

    (三)有强烈的事业心和责任感,工作勤奋;

    (四)有良好职业道德,遵守纪律,作风正派,联系群众。

    第七条  知识、能力条件

    (一)具有大专(含大专)以上的学历,地(市)县台应具有中专及以上学历;

    (二)掌握新闻专业基本知识,具有一定的社会科学知识、自然科学知识;

    (三)了解国家基本法及与相关的法律、法规;

    (四)具备较为准确的理解判断能力和业务实施能力。

    第八条  语言文字条件

    (一)嗓音良好,并具备一定的言语表达能力;

    (二)掌握现代汉语,具备一定采编能力;

    (三)普通话水平达到国家《普通话水平测试实施办法》规定的标准。

    第九条  播音员主持人上岗须具备良好公众形象;电视播音员主持人还须具备一定的形体语言表达能力。

    第三章  资格的考核与取得

    第十条  广播电影电视部负责管理和监督中央三台及全国各省厅(局)的资格考核和颁证工作。

    第十一条  中央三台及各省厅(局)应组成播音员、主持人上岗考核领导小组,负责所辖单位播音员、主持人上岗考核。

    第十二条  播音员、主持人考核领导小组由7至9人组成,成员包括主管领导、有关专家及人事、宣传、播音等业务部门的负责人。

    第十三条  考核领导小组负责对播音、主持上岗人员的考核、资格审批、颁证工作。

    第十四条  资格审批内容:政治考查、知识能力考核和专业水平考试。

    (一)政治考查:重点考查本人历史及现实政治表现,组织纪律性及职业道德。

    (二)知识能力考核:重点考核专业知识水平,相关的方针政策及法律、法规知识。

    (三)重点测试普通话水平和言语表达能力。

    第十五条  考核领导小组每年定期受理一次播音员、主持人上岗资格申请。

    第十六条  所在单位人事部门对申请人基本条件进行初审,初审合格者可推荐给考核领导小组审核。

    第十七条  推荐材料:

    (一)本人申请报告;

    (二)人事部门政治考查证明;

    (三)专业考试成绩;

    (四)知识能力考核评价材料;

    (五)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  审批通过者颁发由广播电影电视部统一印制的《播音员主持人上岗证书》。

    已获播音专业中级以上任职资格且通过普通话水平测试达到规定标准者,经认证可获取《播音员主持人上岗证书》。

    第四章  资格管理

    第十九条  《播音员主持人上岗证书》有效期限为三年。

    期满前三个月可向审批机关申请办理核发换证手续。

    第二十条  核发换证时应提交下述材料:

    (一)所在单位对申请人的考评结果;

    (二)岗位培训合格证书;

    (三)其他证明。

    第二十一条  证书遗失者应在三十日内向审批机关申请办理补证手续。

    第二十二条  取得证书后,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审批机关撤销其上岗资格,收回其证书,在二年内不得申请上岗资格。

    (一)受行政记过以上处分;

    (二)业务考核连续二年不合格;

    (三)播音、主持有重大失误,造成严重影响。

    第二十三条  凡受到刑事处罚者,由审批机关撤销其上岗资格,收回其证书。

    第二十四条  播音主持上岗成绩优异者,给予精神或物质奖励,记入业务档案作为晋升职称重要参考。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少数民族语言、外国语言播音员、主持人,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影视行政主管部门应依照本规定制定出各地的实施细则,并报广播电影电视部备案。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事、监察部门应加强对播音员、主持人考核颁证工作的检查、监督,严格按规定办事,防止不正之风。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广播电影电视部人事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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