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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称 陕西省财政厅 陕西省民政厅关于印发《困难群众救助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有效)
颁布单位 发文文号 陕财办社〔2019〕141 号
法规类型 109100 所属行业 100
有效与否 陕西 发布日期 2019-11-25

陕西省财政厅 陕西省民政厅关于印发《困难群众救助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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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19-11-25 信息来源: 访问量:? 字体 :[ 大 ][ 中 ][ 小 ]

设区市、杨凌示范区、西咸新区、韩城市、各省管县财政局、民政局(社会事业局):

为进一步加强困难群众救助补助资金管理,根据《财政部 民政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困难群众救助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社〔2017〕58号)和《财政部 民政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 中国残联关于修改<中央财政困难群众救助等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社〔2019〕114号)等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困难群众救助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陕西省财政厅  陕西省民政厅

                  2019年11月15日

 (此件主动公开  9-81〔2019〕07)

 

困难群众救助补助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困难群众救助补助资金(以下简称补助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支持各地做好困难群众救助工作,根据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649号)、《陕西省社会救助办法》(陕政令186号)、《财政部 民政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困难群众救助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社〔2017〕58号)、《关于进一步加强事实无人抚养儿童保障工作的实施意见》(陕民发〔2019〕70号)和《财政部 民政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 中国残联关于修改中央财政困难群众救助等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社〔2019〕114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专项补助资金管理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补助资金,是指在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特困人员救助供养、临时救助、流浪乞讨人员救助、孤儿和艾滋病病毒感染儿童基本生活保障等困难群众救助和保障制度存续期间,中省财政安排用于补助各市(省管县)开展低保、特困人员救助供养、临时救助、流浪乞讨人员救助、孤儿和艾滋病病毒感染儿童基本生活保障及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基本生活补贴、未成年人社会保护补助等工作的资金。

补助资金实施期限暂至2023年12月31日。期满后省财政厅、省民政厅根据中省有关文件规定及工作需要确定后续时限。

第三条 补助资金使用和管理要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二章  资金筹集

第四条 困难群众救助资金列入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福利彩票公益金、无明确意向的社会捐赠资金可以安排用于困难群众救助。

第五条 市级财政应当按照上年度可用财力的3%预算安排低保、特困人员供养和临时救助资金。其中:

(一)城市低保资金按照上年度可用力的0.65%安排;

(二)农村低保资金按照上年度可用财力的1%安排;

(三)城乡特困人员供养、临时救助资金按照上年度可用财力的1.35%安排,统筹使用。

第六条 县级财政应当按照上年度可用财力的2%预算安排城乡低保、城乡特困人员供养和临时救助资金,其中:

(一)城市低保资金按照上年度可用财力的0.4%安排;

(二)农村低保资金按照上年度可用财力的1%安排;

(三)城乡特困人员供养、临时救助按照上年度可用财力的0.6%安排,统筹使用。

各市县要根据流浪乞讨人员救助和孤儿基本生活保障等任务工作量,以及孤儿(含艾滋病病毒感染儿童)人数、事实无人抚养儿童人数、农村留守儿童人数、未成年人救助量等,将资金列入年初财政预算,与上级下达的补助资金统筹使用。

第七条 县(区)财政应当保障开展城乡低保、城乡特困人员供养和临时救助资金工作所需经费,可以在本级配套的社会救助资金中按3%-5%的比例单独列支工作经费,并纳入部门年度预算。县(区)按比例列支工作经费后仍有缺口的,市级在列支的工作经费中给予补助。省级财政对财政困难县(区)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章  资金分配与管理

第八条 财政部门会同民政部门对补助资金实施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按照预算管理规定,民政部门商同级财政部门设定补助资金区域绩效目标,明确资金与工作预期达到的效果。各级民政、财政部门应建立健全工作绩效评价制度,对制度实施和资金使用的效果进行评价。绩效评价的主要内容包括制度落实、规范管理、资金安排、预算执行、资金管理、保障措施、组织实施和实际效果等。

第九条 中省困难群众救助补助资金切块下达各市(区、省管县)。中省切块分配资金采用因素分配法分配,主要参考城乡困难群众数量、市县财政困难程度、市县财政努力程度、资金使用管理情况、绩效评价结果等因素。

某地应拨付资金=资金总额×该地分配系数/∑分配系数

其中:某地分配系数=该地需求因素×(该地财力因素×60%+该地绩效因素×40%)

市(县)财政部门应当会同民政部门采取因素分配等方法,按照工作需要,合理分类分配资金,保证各项工作需要。

民政部门应于上级资金下达本级25日内提出补助资金的分配建议及相关测算因素数据函报财政部门,并对其准确性、及时性负责;财政部门根据规定的因素测算资金分配方案,于每年上级资金下达后30内,会同民政部门下达资金。民政部门逾期未报送分配建议,财政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按有关情况和因素测算下达。

第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会同民政部门优化财政支出结构,科学合理编制预算,加强补助资金统筹使用,积极盘活财政存量资金,加大结转结余资金消化力度,增加资金有效供给,发挥补助资金合力,提升资金使用效益。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会同民政部门采取有效措施,加快预算执行进度,提高预算执行的均衡性和有效性。

第十二条  补助资金要专款专用,用于为低保对象发放低保金,为特困人员提供基本生活条件、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提供疾病治疗、办理丧葬事宜,为临时救助对象发放临时救助金或实物,为孤儿和艾滋病病毒感染儿童及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发放基本生活费(补贴),实施未成年人社会保护,为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实施主动救助、生活救助、医疗救治、教育矫治、返乡救助、临时安置。补助资金使用后按支出方向单独记账,分别核算。

各级财政、民政部门和经办机构应严格按规定使用,不得擅自扩大支出范围,不得以任何形式挤占、挪用、截留和滞留,不得向救助对象收取任何管理费用。补助资金除有明确规定的外,不得用于工作经费,不得用于机构运转、大型设备购置和基础设施维修改造等支出。

第四章  资金发放(支出)

 第十三条  低保金、散居特困人员救助供养金、临时救助金原则上应支付到救助对象个人账户,集中供养特困人员救助供养金应统一支付到供养服务机构集体账户。孤儿基本生活费应支付到孤儿和艾滋病病毒感染儿童本人或其监护人个人账户,集中养育的孤儿和艾滋病病毒感染儿童基本生活费应统一支付到福利机构集体账户。社会散居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基本生活补贴按月通过“一卡(折)通”等社会化形式发放,临时抚养在儿童福利机构的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基本生活补贴,直接拨付到儿童福利机构的集体账户。

县级民政、财政部门应当为救助家庭或个人在银行、信用社等代理金融机构办理接受补助资金的账户,也可依托社会保障卡、惠农资金“一卡通”等渠道发放补助资金,代理金融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向救助家庭或个人收取账户管理费用。

各级民政部门应对补助对象(机构)的认定、资金兑付发放到具体对象(机构)准确性和及时性负责。

 第十四条 低保金、特困供养金、孤儿保障资金和事实无人儿童基本生活补贴应当按月发放。金融机构不发达的地方,农村低保金和农村特困供养金可以按季发放。

 第十五条 临时救助资金发放。临时救助可以采取发放临时救助金或发放实物的形式。发放临时救助金的,应当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将临时救助金直接支付到救助对象个人账户,必要时,可以直接发放现金。采取实物发放形式的,除紧急情况外,应当按照政府采购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县级财政部门可以向同级民政部门和乡镇(街办)提供一定的资金预付额度,用于紧急情况临时救助资金支出和乡镇(街道办事处)审批的临时救助资金支出。

第十六条  孤儿生活基本费发放。孤儿是指失去父母、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孤儿基本生活费最低养育标准按照省统一标准执行。各地对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发放基本生活补贴,应当按照与当地孤儿基本社会最低养育标准相衔接的原则确定,参照孤儿基本生活最低养育标准发放办法确定发放方式。已纳入城乡低保、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等救助保障范围的孤儿,继续按原渠道享受各类标准补助,同时,通过差补方式按上述保障标准享受差额补助。

未成年人社会保护开支。主要指为强化流浪未成年人源头预防和治理而开展的救助保护线索收集、监护情况调查评估、跟踪回访、监护教育指导、监护支持、监护资格转移诉讼等工作所需的开支。未成年人基本饮食标准应满足未成年人生长发育需要。

第十七条 流浪乞讨人员补助发放。

1.主动救助开支。主要指各级民政部门、救助管理机构及救助服务点开展巡回救助以及引导、护送流浪乞讨人员求助所需的开支。

2.生活救助开支。主要指为受助人员提供饮食、住宿、衣物、个人卫生、安全等基本生活救助所需的开支。

3.医疗救治开支。主要指为受助人员提供急病救治、卫生防疫、医疗康复等基本医疗服务所需的开支。医疗救治要主动与卫健部门的疾病应急救助基金使用衔接。

4.教育矫治开支。主要指为受助人员提供文化法制教育、心理疏导、行为矫治等救助保护服务所需的师资、教具、器材、场地布置等开支。

5.返乡救助开支。主要指为受助人员联系亲属、查找受助人员身份信息、协助或接送受助人员返乡所需的通讯、交通、差旅等开支。

6.临时安置开支。主要指为暂时查找不到户籍、无家可归的受助人员提供养育照料、生活护理等临时安置和基本服务所需的开支。

各级民政部门和救助管理机构对流浪乞讨人员实施的救助以实物救助或服务为主,并应严格控制支出标准。

受助人员基本饮食标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民政部门参考当地城市低保标准中的必需食品消费支出以及实际救助管理工作需要确定,并根据物价水平变动等因素适时调整。

受助人员医疗救治保障范围参照当地城镇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范围、医疗服务设施标准执行。

受助人员必需生活、卫生用品购置费用本着勤俭节约原则据实支出,受助人员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及接送受助人员返乡的工作人员往返交通、食宿等费用参考当地差旅费管理规定执行。

各级民政部门、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和救助管理机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依法在民政部门登记成立或经国务院批准免予登记的社会组织以及依法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成立的企业、机构等社会力量,参与未成年人社会保护、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提供主动救助、照料护理、康复治疗、教育矫治、临时安置、返乡救助等基本服务。

第十八条  事实无人抚养儿童生活补贴发放。

县(区)级民政部门负责汇总整理本辖区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基本情况,每月25日前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次月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基本生活费支付申请。财政部门根据同级民政部门提出的支付申请,将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基本生活费直接拨付到事实无人抚养儿童监护人账户或相关机构集体账户。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各级财政、民政部门和经办人员应严格按规定使用困难群众救助资金,不得擅自扩大支出范围,不得以任何形式挤占、截留、滞留和挪用,不得向救助对象收取任何管理费用。对违规使用资金的,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各级财政、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健全资金发放台账,做好与金融机构的定期对账工作。

第二十条 各级财政、民政部门应联合建立健全对资金安排、预算执行、资金管理、保障措施、组织实施和实际效果等的制度,及时发现和纠正有关问题。

第二十一条 各级财政、民政部门应自觉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和社会的监督。各级财政、民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补助资金的分配审核、使用管理等工作中,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各设区市财政、民政部门应参照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及时制定本行政区域困难群众救助资金管理实施细则。《陕西省财政厅 陕西省民政厅关于印发<陕西省流浪乞讨人员救助补助资金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陕财办社〔2015〕9号)、《陕西省财政厅 陕西省民政厅关于<陕西省流浪乞讨人员救助补助资金管理实施细则>的补充通知》(陕财办社〔2017〕34号)、《陕西省财政厅 陕西省民政厅关于印发<社会救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陕财办社〔2015〕333 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9年12月20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3年12月31日。  

解读链接:http://xxgk.sf.gov.cn/zcjd/Rne6Bf.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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