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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一九八二年国库券条例

【时 效 性】 失效 【颁布日期】 1982-01-18
【颁布单位】 国务院 【实施日期】
【法规层次】 国务院文件 【文  号】 国发〔1982〕13号
【首选类别】 国库管理 【次选类别】
【其它类别】 【其它类别】
【关 键 字】

  第一条 为了调整和发展国民经济,适当集中各方面的财力,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逐步提高人民物质和文化生活水平,确定发行一九八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库券。

  第二条 国库券的发行对象是:国营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企业主管部门和地方政府;机关、团体、部队、事业单位和农村富裕社队;城乡人民个人。

  第三条 国库券每年发行的数额由国务院确定,并从当年一月一日开始发行。交款期限,单位交款六月三十日结束,个人交款九月三十日结束。

  第四条 国库券的利率,单位购买的,年息定为4%;个人购买的,年息定为8%。

  国库券计息,一律从当年七月一日算起,提前交款的不贴息。

  国库券利息在偿还本金时一次付给,不计复利。

  第五条 国库券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单位购买的,发给国库券收据,可以记名,可以挂失;个人购买的,发给国库券。国库券票面额,分为一元、五元、十元、五十元、一百元和一千元六种。

  第六条 国库券的还本付息,自发行后的第六年起办理。个人购买的,一次抽签,按发行额分五年作五次偿还,每次偿还总额的20%;单位购买的,不举行抽签,按单位购买总额平均分五年作五次偿还。

  第七条 国库券的发行和还本付息事宜,由中国人民银行及其所属机构办理。

  第八条 国库券筹集的资金,由国务院根据国民经济发展和综合平衡的需要,统一安排使用。

  第九条 国库券不得当作货币流通,不得自由买卖。

  第十条 伪造国库券或破坏国库券信用者,依法惩处。

  第十一条 国库券条例的解释,国务院授权财政部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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