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 效 性】 | 有效 | 【颁布日期】 | 1990-07-29 |
【颁布单位】 | 国务院 | 【实施日期】 | 1990-07-29 |
【法规层次】 | 国务院文件 | 【文 号】 | 国务院令〔1990〕63号 |
【首选类别】 | 财政法制 | 【次选类别】 | |
【其它类别】 | 【其它类别】 | ||
【关 键 字】 |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
第三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编辑出版法规汇编(包括法规选编、类编、大全等)应当遵守本规定。
依照本规定第四条编辑出版的
(一)法律汇编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辑;
(五)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汇编,由具有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汇编,由具有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制定权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指定的机构编辑。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局可以编辑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的综合性法规汇编;中央军事委员会法制局可以编辑有关军事方面的法律、法规、条令汇编;国务院各部门可以依照本部门职责范围编辑专业性的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汇编;具有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制定权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编辑本地区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汇编。
第五条 根据工作、学习、教学、研究需要,有关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可以自行或者委托精通法律的专业人员编印供内部使用的法规汇集;需要正式出版的,应当经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核准。
(一)选材准确。收入
(二)内容完整。收入
(三)编排科学。
第七条 出版
(一)法律汇编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选择的中央一级出版社出版;
(三)军事
(五)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汇编由具有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制定权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选择的中央一级出版社或者地方出版社出版。
第八条 国家出版的民族文版和外文版的法律汇编,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组织或者协助审定。
国家出版的民族文版和外文版的行政
第九条 符合第七条规定的出版社应当制定法规汇编的出版选题计划,分别报有权编辑法规汇编
第十条 按照本规定第四条编辑的
第十一条 出版
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出版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然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自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事实上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