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 效 性】 | 废止 | 【颁布日期】 | 1990-09-12 |
【颁布单位】 | 财政部/外交部/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交通部/海关总署/ 国务院机电设备进口审查办公室 | 【实施日期】 | |
【法规层次】 | 国务院文件 | 【文 号】 | 财外字〔1990〕799号 |
【首选类别】 | 预算管理 | 【次选类别】 | |
【其它类别】 | 【其它类别】 | ||
【关 键 字】 | 关于境外退役汽车运回国内处理的规定 |
经国务院批准,现将《关于境外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中央党政机关汽车配备和使用管理的规定》(中办发[1989]11
一、从境外运回的
二、对符合规定条件的退役车,运回国内虽然能继续使用,但经济上不合算的,应就地处理;运回处理在政治上可能造成不良影响的,不得运回国内。车辆运回国内的运杂费可由接收使用单位承担。
三、从境外运回的
四、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统一接收的境外退役汽车,仍按现行有关规定征收车辆购置附加费。
五、临时出国展团、驻国际组织代表处等在境外购置的汽车,必须运回国内处理的也依照上述原则办理。
六、各种援外工程和劳务承包单位及其他情况在境外购置的汽车,必须运回国内处理的,属于国家规定的高级小轿车,由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接收,其他汽车按一般贸易进口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