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 效 性】 | 废止 | 【颁布日期】 | 1992-12-31 |
【颁布单位】 |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家计委/国务院经贸办/财政部/经贸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 【实施日期】 | |
【法规层次】 | 国务院文件 | 【文 号】 | 国资办发〔1992〕88号 |
【首选类别】 | 企业 | 【次选类别】 | |
【其它类别】 | 【其它类别】 | ||
【关 键 字】 |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 |
今年以来,在小平同志视察南方重要谈话和党的十四大精神指引下,全国出现了加快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好势头。各地举办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势头发展很快,对引进外资、促进经济发展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是,在一些地方也出现了一些严重损害国有资产权益的问题:有的在立项时不经资产评估,以账面资产价值合资;有的虽经评估,但故意低估中方资产价值;有的对资产评估限时、压价,致使评估机构搞粗放评估,片面追求合资成功率,等等。为防止国有资产权益受到损害,经国务院批准,特作如下通知:
1.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责成国有资产管理、财政、计委、经委(计经委)、经贸、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对国务院发布《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以来,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中方国有资产的评估情况进行联合检查,采取措施,严防国有资产权益遭受损害。
2.在与外商合资、合作经营(涉及各方资产权益时)或向外商出售国有资产产权前,都必须按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1
3.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利用外资工作,同时,要加强对评估机构的管理、监督,提高效率和工作质量。评估工作要坚持公正、合理、认真的原则,评估机构要对评估结果负法律责任。
4.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积极支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及评估机构的工作,对评估机构的工作不要进行行政干预,也不要提出不合理的限时、限价要求。
5.在与外商进行合资、合作及向外商出售国有资产产权时,对中方国有资产未经评估或压低评估价值,使国有资产造成损失的,要依法追究有关部门和人员的责任。
6.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向外商出售国有资产产权必须经过审批。有关部门正在制定《向外商出售国有企业产权管理办法》,待国务院批准后即可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