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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远洋渔业企业进口渔用设备和运回自捕水产品税收问题的通知

【时 效 性】 有效 【颁布日期】 1997-03-10
【颁布单位】 财政部、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 【实施日期】
【法规层次】 国务院文件 【文  号】 财税字〔1997〕64号
【首选类别】 税收制度 【次选类别】
【其它类别】 【其它类别】
【关 键 字】 远洋渔业企业自捕水产品运回国内年度计划表

 

海关总署:

    为支持我国远洋渔业的发展,经国务院批准,现对远洋渔业企业进口渔用设备和运回国内的自捕水产品税收政策规定如下:

    一、从1996年4月1日至1998年12月31日,对远洋渔业企业进口自用、国内不能生产的远洋渔船、轮机及甲板设备、冷冻设备、船用加工机械设备、船用通迅设备等直接渔用物资(具体品种见附表一)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

    远洋渔业企业进口上述物资及其零部件,需事先向农业部提出申请,经农业部渔业局审核后,汇总上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审批。海关总署凭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批准文件通知企业所在地海关办理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手续,并作好后续监管工作。

    二、远洋渔业企业的渔船在公海或按有关协议规定的国外海域捕获、并运回国内销售的自捕水产品(包括自捕水产品的加工制品),视同为非进口的国内产品,不征收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国内销售环节增值税按现行规定执行。

    远洋渔业企业在上述海域捕获需运回国内的自捕水产品,应向农业部提出申请,经农业部渔业局审核汇总,集中编制《远洋渔业企业自捕水产品运回国内年度计划表》,报送海关总署,由海关总署会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审批后,直接下达远洋渔业企业所在地海关,抄送远洋渔业企业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海关据此办理自捕水产品验放手续。

    远洋渔业企业应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进口货物原产地的暂行规定》,不得将从境外购进或串换的水产品作为自捕水产品报运入境。海关应对远洋渔业企业运回自捕水产品及其加工制品的品种、数量进行严格审查,对非自捕水产品及其加工制品,应照章征收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三、享受上述税收政策的远洋渔业企业必须是取得《农业部远洋渔业企业资格证书》的企业。

    四、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一:

远洋渔业进口物资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产品目录

   

 

     

 

备注

 

一、远洋渔船及辅助船

 

89020010 89013000 89012000

 

 

 

二、轮机、船休、甲板

  设备及渔具

 

84081000 85115010 84798910

  84289000 84212190 73158900

  84798990 84021900 84831010

  73269010 79079010 56081100

  56081900 32089000 84798990

84212300 84851000 84072900

  56089000 85392920 85393920

  85393990 85114010

 

三、船用制冷及空调系统

 

84186190

 

 

四、鱼片、鱼粉等鱼品加

    工机械设备

84388000

 

五、助渔及导航设备

90158000 85261010 85269100

  90153000

 

六、通迅设备

85252029 85252019 85279090

  85178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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