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 效 性】 | 废止 | 【颁布日期】 | 2001-06-06 |
【颁布单位】 | 国务院 | 【实施日期】 | |
【法规层次】 | 国务院文件 | 【文 号】 | 国发〔2001〕22号 |
【首选类别】 | 企业 | 【次选类别】 | |
【其它类别】 | 【其它类别】 | ||
【关 键 字】 |
第一条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股东授权代表单位是指按照国有资产“国家所有,分级管理,授权经营”的原则,被授权代表国家持有上市公司国有股的单位。
第四条
第五条
第七条
第八条
第九条
(二)国有股东授权代表单位、主承销机构对上缴减持收入的书面承诺;
第十条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由国有股减持变现的资金和中央财政预算拨款以及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构成。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主要职责是:
(一)管理通过减持国有股所获资金、中央财政拨入的资金及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二)根据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共同下达的指令和确定的方式拨出资金;
(三)选择并委托国内外专业性投资管理机构对基金进行运作,以实现保值增值;
(四)向社会公布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的资产、收益、现金流量等财务状况。
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国有股东授权代表单位将上市公司国有股用于银行贷款和发行企业债券质押担保,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国有股总额的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