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减持国有股筹集社会保障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时 效 性】 废止 【颁布日期】 2001-06-06
【颁布单位】 国务院 【实施日期】
【法规层次】 国务院文件 【文  号】 国发〔2001〕22号
【首选类别】 企业 【次选类别】
【其它类别】 【其它类别】
【关 键 字】

  第一条  为完善社会保障体制,开拓社会保障资金新的筹资渠道,支持国有企业的改革和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减持国有股(包括国家股和国有法人股,下同)是指向社会公众及证券投资基金等公共投资者转让上市公司(包括拟上市公司,下同)国有股的行为。

  第三条  国务院代表国家统一行使国有股所有权。

  本办法所称国有股东授权代表单位是指按照国有资产“国家所有,分级管理,授权经营”的原则,被授权代表国家持有上市公司国有股的单位。

  第四条  减持国有股所筹集的资金交由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国有股减持主要采取国有股存量发行的方式。凡国家拥有股份的股份有限公司(包括在境外上市的公司)向公共投资者首次发行和增发股票时,均应按融资额的10%出售国有股;股份有限公司设立未满3年的,拟出售的国有股通过划拨方式转由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持有,并由其委托该公司在公开募股时一次或分次出售。国有股存量出售收入,全部上缴全国社会保障基金。

  第六条  减持国有股原则上采取市场定价方式。

  第七条  减持国有股由部际联席会议审议实施。部际联席会议由财政部负责召集,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劳动保障部、中国证监会、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为成员单位,主要负责确定减持国有股的筹资计划和定价原则,研究解决国有股减持筹资工作涉及的其他重大问题。

  第八条  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财政部,承担联席会议的具体事务。

  第九条  部际联席会议确定减持国有股的,其股东授权代表单位需提供下列材料:

  (一)国有股减持说明书(草案)及承销协议;

  (二)国有股东授权代表单位、主承销机构对上缴减持收入的书面承诺;

  (三)部际联席会议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中国证监会负责制定减持上市公司国有股的信息披露及市场监管规则。

  第十一条  建立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并设立理事会。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由国有股减持变现的资金和中央财政预算拨款以及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构成。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主要职责是:

  (一)管理通过减持国有股所获资金、中央财政拨入的资金及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二)根据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共同下达的指令和确定的方式拨出资金;

  (三)选择并委托国内外专业性投资管理机构对基金进行运作,以实现保值增值;

  (四)向社会公布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的资产、收益、现金流量等财务状况。

  (五)承办国务院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国有股存量发行收入由主承销机构在取得收入2日内负责将应缴收入缴入财政部预算设置的指定科目。财政部在5日内拨给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并办理核减有关单位国有资本金的手续。

  第十三条  受托对基金进行运作的专业性投资管理机构必须定期向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报告其经营状况和业绩,并由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向社会披露,接受监督。

  第十四条  部际联席会议可以根据社会保障资金的需要和证券市场的发展状况,在采取国有股存量发行的同时,选择少量上市公司进行国有股配售及定向回购等方式的试点。试点方案经部际联席会议审议并报国务院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后,上市公司国有股协议转让,包括非发起人国有股协议转让,由财政部审核。协议转让时国有股权发生减持变化的,国有股东授权代表单位应按转让收入的一定比例上缴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具体比例以及操作办法由部际联席会议制定,并在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证券登记公司依据财政部的批复文件办理股权过户手续。

  国有股东授权代表单位将上市公司国有股用于银行贷款和发行企业债券质押担保,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国有股总额的50%,具体管理办法由财政部制定。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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