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 效 性】 | 有效 | 【颁布日期】 | 2003-11-10 |
【颁布单位】 |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 | 【实施日期】 | |
【法规层次】 | 国务院文件 | 【文 号】 | 税委会〔2003〕22号 |
【首选类别】 | 税收制度 | 【次选类别】 | |
【其它类别】 | 【其它类别】 | ||
【关 键 字】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据商务部《关于对原产于日本、韩国、美国的进口甲苯二异氰酸酯
一、自2003年11月22日之日起,对进口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原产于日本、韩国、美国的进口甲苯二异氰酸酯(TDI)征收反倾销税,实施期限为自2003年11月22日之日起的5年。
二、征收反倾销税的产品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税则号
产品名称:甲苯二异氰酸
物理及化学性质:熔点
1.聚氨酷工业株式会社(NIPPONPOLYURETHANE INDUSTRY CO.,LTD):5%
2.三井武田化学株式会社(MITSUITAKEDA CHEMICALS, INC.):4%
1.东洋制铁化学株式会社(DCChemical Co.,Ltd):3%
2.韩国FINE CHEMICAL株式会社(Kotea Fine chemical Co., Ltd):3%
1.美国巴斯夫公司(BASFCorporation):25%
2.美国拜耳聚合物有限责任公司(Bayer Polymers LLC): 7%
四、反倾销税以海关审定的成交价格为基础的到岸价格为计税价格从价计征;计算公式为:反倾销税额=海关完税价格×反倾销税税率。进口环节增值税以海关审定的成交价格为基础的到岸价格加上关税和反倾销税作为计税价格从价计征。
五、对自2003年6月10日起至本决定公告之日止,有关进口经营者依初裁决定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缴纳的现金保证金,按本决定所确定的征收反倾销税的商品范围和反倾销税税率计征并转化为反倾销税,与之同时缴纳的进口环节增值税现金保证金按相应的计税价格和增值税税率计征并转化为进口环节增值税。对在此期间有关进口经营者所缴纳的现金保证金超出反倾销税和与之对应的进口环节增值税的部分,海关予以退还,不足部分不再补征。
对实施临时反倾销税措施决定公告之日前,原产于日本、韩国、美国的进口甲苯二异氰酸酯(TDI)(型号为TDI80/20)不再追溯征收反倾销税。
六、本决定由商务部对外公告;由海关总署通知各地海关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