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原产于圣马力诺共和国进口货物适用税率问题的通知
税委会[2007]21号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圣马力诺共和国政府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圣马力诺共和国政府贸易和经济合作协定》已于2007年10月1日生效(见附件)。该协定第二条规定:“缔约双方应给予来自或运往对方国家的产品以最惠国待遇,并且,在这方面,双方遵循世界贸易组织协议的有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第十条的规定,从2007年11月1日起,对原产于圣马力诺共和国的进口货物的进口税率适用最惠国税率。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
2007.10.25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圣马力诺共和国政府贸易和经济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圣马力诺共和国政府(以下称“缔约双方”),为了增进两国政府和人民之间的友谊,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进一步发展两国经贸关系,并考虑到圣马力诺共和国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完全市场经济地位,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应按照各自国家的现行法律和法规,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促进两国间持久、稳定的经贸合作。
第二条 缔约双方应给予来自或运往对方国家的产品以最惠国待遇,并且,在这方面,双方遵循世界贸易组织协议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缔约双方通过代表团和企业家的互访、展览会的组织、信息共享等方式鼓励和便利自然人和法人的接触。
缔约双方应按照各自国家现行的法律和法规,鼓励其对外贸易组织、企业、公司、银行和其他贸易机构在对方国家设立分支机构。
第四条 商品和服务的进出口应按照两国自然人和法人间签订的合同进行,并遵循缔约双方国家现行的法律和法规以及国际贸易的惯例。
第五条 两国间的所有贸易性质的支付应使用可自由兑换的货币,除非缔约双方另签有协议。
第六条 缔约双方根据各自国家有效的法律和法规,鼓励两国的公司和企业开展多种形式的经贸合作,并为此创造便利的条件。
第七条 经缔约双方同意,可对本协定进行修改和补充。
第八条 缔约双方可应对方要求进行协商,从而便利本协定的落实,以及解决本协定适用和解释中可能出现的纠纷。
第九条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完成必要国内程序并相互通知之日随后一个月的第一天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
除非缔约一方至少在期满前六个月书面通知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将每年自动延长。在任何情况下,本协定继续适用于所有在协定有效期内缔结的合同和到期之日未完成的合同。
本协定于2007年4月20日在圣马力诺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意大利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圣马力诺共和国政府代表
于 广 洲 马 齐 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