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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对原产于马来西亚、新加坡和印度尼西亚的进口丙烯酸酯继续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

【时 效 性】 有效 【颁布日期】 2009-03-30
【颁布单位】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 【实施日期】
【法规层次】 国务院文件 【文  号】 税委会〔2009〕2号
【首选类别】 税收制度 【次选类别】
【其它类别】 【其它类别】
【关 键 字】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对原产于马来西亚、新加坡和印度尼西亚的进口丙烯酸酯继续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

税委会[2009]2

商务部、海关总署: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并依据《商务部关于对原产于韩国、马来西亚、新加坡和印度尼西亚的进口丙烯酸酯期终复审裁定的请示》(商公平发〔2009〕103号),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对原产于马来西亚、新加坡和印度尼西亚的进口丙烯酸酯继续征收反倾销税。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2009年4月9日起,对原产于马来西亚、新加坡和印度尼西亚的进口丙烯酸酯继续征收反倾销税,实施期限为5年;自2009年4月9日起,停止对原产于韩国的进口丙烯酸酯征收反倾销税。

    二、继续征收反倾销税的产品为丙烯酸酯,包括丙烯酸甲酯(MA,化学式:CH2=CHCOOCH3)、丙烯酸乙酯(EA,化学式:CH2=CHCOOC25)、丙烯酸正丁酯(BA,化学式:CH2=CHCOOC4H9)和丙烯酸2-乙基已酯(又名丙烯酸异辛酯,2EHA,化学式:C11202),上述产品分别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29161210、29161220、26191230和29161240。

    三、反倾销税的税率和征收办法继续按《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对原产于韩国、马来西亚、新加坡和印度尼西亚的进口丙烯酸酯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税委会〔2003〕8号)及《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丙烯酸酯案按照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裁定的税率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税委会〔2005〕19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本决定由商务部对外公告;由海关总署通知各地海关执行。

2009.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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