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发财政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完善粮食风险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 效 性】 有效 【颁布日期】 1998-05-19
【颁布单位】 国务院办公厅 【实施日期】 1998-05-19
【法规层次】 国务院办公厅文件 【文  号】 国办发〔1998〕17号
【首选类别】 经济建设 【次选类别】
【其它类别】 【其它类别】
【关 键 字】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决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1998]15号),财政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制定了《关于完善粮食风险基金管理的办法》。经国务院批准,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关于完善粮食风险基金管理的办法

附件:
关于完善粮食风险基金管理的办法财政部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1998511日)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1998]15号)的精神,为加强和改善粮食宏观调控,现就完善粮食风险基金管理提出以下办法。

    一、粮食风险基金是政府调控粮食市场的专项资金,由中央财政和省级财政按规定比例共同筹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国务院规定统筹使用。

    二、粮食风险基金专项用于:第一、支付省级储备粮油的利息、费用补贴;第二,粮食企业执行敞开收购农民余粮的政策,致使经营周转粮库存增加,流转费用提高,而又不能通过顺价出售予以弥补的超正常库存粮食的利息、费用补贴。

    三、根据粮食风险基金用途,按照丰年向产区倾斜、歉年向销区倾斜的原则分配中央财政补助资金。财政部据此逐年测算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补贴资金需求量,并按规定比例分别拟定中央财政补助资金和省级财政自筹资金年度最低到位金额,上报国务院批准后下达各地执行。原粮食风险资金最低规模内地方配备比例高于11.5的,仍按原比例配备资金;没有达到11.5的地区,一律按11.5的比例配备资金。当年最低资金到位金额和上年结转资金按规定用途使用后出现缺口,由中央财政和省级财政按11的比例共同增加粮食风险基金解决。

    四、中央财政和省级财政在编制预算时,要将粮食风险基金年度最低资金到位金额纳入预算,在预算执行中优先安排。中央财政补助资金和省级财政自筹的资金按季到位,如省级财政自筹的资金不能到位,中央财政相应减少补助资金。当年结余的粮食风险基金,如数结转到下年滚动使用,但不能抵顶下年应到位资金。

    五、省级储备粮油利息和费用补贴资金需求量,根据国务院提出的省级储备粮油数量要求,参照国家专项储备粮油利息、费用补贴标准测算确定。财政部门要按规定及时拨付粮食风险基金,弥补粮食企业承储省级储备粮油的利息、费用开支。

    六、实施敞开收购农民余粮政策后,所应支付超正常库存粮食的利息和费用补贴资金需求量,根据各地粮食生产、收购、销售、库存等情况测算确定。财政部门要按政策规定将应补贴资金及时拨付给需要补贴的粮食企业。粮食企业收到补贴款后,要及时归还粮食库存利息、费用开支所占用的银行贷款。具体补贴办法另行制定。

    七、粮食风险基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各级财政部门要在同级农业发展银行设立粮食风险基金专户,不得在其他银行开户。地方配备的资金由省级财政统筹拨付到在省级农业发展银行设立的专户,中央财政补助资金直接拨入省级财政设立的专户。地方财政部门会同粮食部门通过粮食风险基金专户,将粮食风险基金补贴资金逐级拨付到粮食企业。

    粮食风险基金专户管理办法由财政部会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另行制定。

    八、粮食风险基金专户的存款资金按单位活期存款利率按季计息,利息收入转增粮食风险基金本金,由省级财政集中管理,但不得抵顶省级财政应到位的配备资金。

    九、财政年度结束后,省级财政要编制当年粮食风险基金到位、支用、结存财务决算,于次年3月底以前上报财政部审批。

    十、各级财政、粮食、物价部门及农业发展银行要密切配合,及时沟通情况,加强对粮食风险基金拨付和使用情况的监督,确保粮食风险基金及时、足额到位,并按规定的用途使用。任何部门和单位都不得挤占、截留、挪用粮食风险基金,严禁用各种方式套取粮食风险基金补贴,如有违反,要严肃处理,并追究有关领导者的责任。

    十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备案。

    十二、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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