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

【时 效 性】 有效 【颁布日期】 1990-10-30
【颁布单位】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实施日期】 1990-10-30
【法规层次】 法律及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 【文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35号
【首选类别】 国家基本法规 【次选类别】
【其它类别】 【其它类别】
【关 键 字】

(1990年10月30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35号发布 自1990年10月30日起实施)

   第一条 为确定外国驻中国领馆和领馆成员的领事特权与豁免,便于外国驻中国领馆在领区内代表其国家有效地执行职务,制定本条例。

    第五条 领馆馆舍和馆长寓所免纳捐税,但为其提供特定服务所收的费用不在此限。

    领馆办理公务所收规费和手续费免纳捐税。

    第十四条 领事官员和领馆行政技术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享有司法和行政管辖豁免。领事官员执行职务以外的行为的管辖豁免,按照中国与外国签订的双边条约、协定或者根据对等原则办理。

    领事官员和领馆行政技术人员享有的司法管辖豁免不适用于下列各项民事诉讼:

    (一)涉及未明示以派遣国代表身份所订的契约的诉讼;

    (二)涉及在中国境内的私有不动产的诉讼,但以派遣国代表身份所拥有的为领馆使用的不动产不在此限;

    (三)以私人身份进行的遗产继承的诉讼;

    (四)因车辆、船舶或者航空器在中国境内造成的事故涉及损害赔偿的诉讼。

    第十七条  领事官员和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免纳捐税,但下列各项除外:

    (一)通常计入商品价格或者服务价格内的捐税;

    (二)对在中国境内私有不动产所征的捐税,但用作领馆馆舍的不在此限;

    (三)有关遗产的各种捐税,但领事官员亡故,其在中国境内的动产的有关遗产的各种捐税免纳;

    (四)对来源于中国境内的私人收入所征的捐税;

    (五)为其提供特定服务所收的费用。

    领馆服务人员在领馆服务所得工资,免纳捐税。

    第十九条 领馆运进的公务用品,领事官员运进的自用物品和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到任后半年内运进的自用物品包括安家物品,按照中国政府的有关规定免纳关税和其他捐税,但保管、运输及类似服务费用除外。

    领事官员和领馆行政技术人员运进的前款所述自用物品,不得超过直接需要的数量。

    领事官员的私人行李免受查验,但中国有关机关有重大理由认为其中装有不属于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自用物品或者中国法律和政府规定禁止运进、运出或者管制的物品,可以查验。查验时,须有领事官员或者其授权的人员到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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