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时 效 性】 有效 【颁布日期】 1991-04-09
【颁布单位】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实施日期】 1991-04-09
【法规层次】 法律及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 【文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4号
【首选类别】 国家基本法规 【次选类别】
【其它类别】 【其它类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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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14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4公布  199149起实施)

第一编 总 则

    第十一章 诉讼费用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编执行程序

    第二十二章执行措施

第二百三十条  在执行中,需要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四编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

    第二十四章一般原则

第二百四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涉外民事案件,应当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的语言、文字。当事人要求提供翻译的,可以提供,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二十五章管 辖

    第二百四十三条  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百四十六条  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履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七章财产保全

    第二百五十一条  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

    利害关系人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

    第二百五十二条  人民法院裁定准许诉前财产保全后,申请人应当在三十日内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第二百五十三条  人民法院裁定准许财产保全后,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第二百五十四条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第二百五十五条  人民法院决定保全的财产需要监督的,应当通知有关单位负责监督,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第二百五十六条  人民法院解除保全的命令由执行员执行。

    第二十八章仲 裁

    第二百五十八条  当事人申请采取财产保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涉外仲裁机构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

    第二百五十九条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裁决的,当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十九章司法协助

    第二百六十六条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如果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当事人请求执行的,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也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请求外国法院承认和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当事人请求执行的,如果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

    第二百六十九条  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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