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6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的决定》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四号发布 自1995年7月1日起实施)
第三章 义务和权利
第九条 检察官享有下列权利:
(四)获得劳动报酬,享受保险、福利待遇;
(五)人身、财产和住所安全受法律保护;
第十一章 惩戒
第三十七条 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受撤职处分的,同时降低工资和等级。
第三十八条 处分的权限和程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章 工资保险福利
第三十九条 检察官的工资制度和工资标准,根据检察工作特点,由国家规定。
第四十条 检察官实行定期增资制度。经考核确定为优秀、称职的,可以按照规定晋升工资;有特殊贡献的,可以按照规定提前晋升工资。
第四十一条 检察官享受国家规定的检察津贴、地区津贴、其他津贴以及保险和福利待遇。
第十四章 退休
第四十六条 检察官退休后,享受国家规定的养老保险金和其他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