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6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的决定》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3号发布 自1995年7月1日起实施)
第三章 义务和权利
第八条 法官享有下列权利:
(四)获得劳动报酬,享受保险、福利待遇;
第十二章 工资保险福利
第三十六条 法官的工资制度和工资标准,根据审判工作特点,由国家规定。
第三十七条 法官实行定期增资制度。经考核确定为优秀、称职的,可以按照规定晋升工资;有特殊贡献的,可以按照规定提前晋升工资。
第三十八条 法官享受国家规定的审判津贴、地区津贴、其他津贴以及保险和福利待遇。
第十四章 退休
第四十三条 法官退休后,享受国家规定的养老保险金和其他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