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时 效 性】 有效 【颁布日期】 1996-03-17
【颁布单位】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实施日期】 1997-01-01
【法规层次】 法律及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 【文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四号
【首选类别】 国家基本法规 【次选类别】
【其它类别】 【其它类别】
【关 键 字】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
19797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80年1月1日起实施  根据1996年3月17日.3.17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修正 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四号公布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编 审 判

    第三章第二审程序    

    第一百九十八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于扣押、冻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妥善保管,以供核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者自行处理。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对违禁品或者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对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应当随案移送,对不宜移送的,应当将其清单、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随案移送。

    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生效以后,对被扣押、冻结的赃款赃物及其孳息,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一律没收,上缴国库。

司法工作人员贪污、挪用或者私自处理被扣押、冻结的赃款赃物及其孳息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

    第四编执 行

    第二百一十九条被判处罚金的罪犯,期满不缴纳的,人民法院应当强制缴纳;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裁定减少或者免除。

    第二百二十条没收财产的判决,无论附加适用或者独立适用,都由人民法院执行;在必要的时候,可以会同公安机关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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